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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所為108 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3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純美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行人郭麗雲沿著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轉往大同路行走,本應注意行人應靠邊行走並注意左方來車,亦疏未注意來車即從人行道步出至車道上撿拾物品,黃純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擦撞郭麗雲,致郭麗雲因此受有雙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瘀青、右眼腫大瘀血、雙手擦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生理狀況引起的譫妄等傷害。
二、案經郭麗雲之配偶邱紀夫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黃純美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108 年4 月14日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有與郭麗雲發生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要右轉彎時,有看到1 臺自用小客車停在紅綠燈底下,伊要閃避該臺自用小客車,伊的注意力在該臺自用小客車上,伊要注意其他方向的車輛,所以沒有辦法注意到郭麗雲,伊當下沒有看到郭麗雲,案發後有路人告訴伊郭麗雲走路有駝背,伊的車子視線無法看到郭麗雲,該路人伊不認識,後來伊是從後照鏡看到有人有受傷,才知道發生車禍,當下伊真的沒有辦法顧到郭麗雲,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於108 年4 月14日8 時28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有與在車道上之行人郭麗雲發生交通事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害人郭麗雲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處彎腰撿拾物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星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縱使違規停車,亦無擋住被告之前方視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他字第632 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之行人狀況,貿然右轉,致擦撞被害人郭麗雲,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行人站立路旁,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行人郭麗雲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靠邊行走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次因。
葉星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岔路口臨時停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足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㈢再被害人郭麗雲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瘀青、右眼腫大瘀血、雙手擦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生理狀況引起的譫妄等傷害,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在卷可考(見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則被害人郭麗雲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駕駛車輛有過失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調整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1 年、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1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以電話報警自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632 號卷第30頁),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卻疏未注意上情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因此導致被害人郭麗雲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郭麗雲各自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郭麗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況,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打字工、家中尚有1 名子女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經被害人郭麗雲之配偶邱紀夫請求上訴,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郭麗雲依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08 年10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目前神經症狀固定,留存永久神經障礙,病人四肢無力,左側肢體肌肉力量0 分,右側肢體的肌肉力量2 分,無法行走,應達重傷害程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經本院函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依據該院之回函表示「病患郭麗雲自108 年4 月14日因頭部鈍傷及雙側脛骨、腓骨骨折於本院住院,經檢查後無腦部出血狀況,其餘為擦、挫傷,於同年4 月24日出院。
依患者家屬於108 年6 月3 日就醫時之主訴,症狀於就醫日前1 周發生,經同年6 月6 日磁振造影顯示腦梗塞性,無醫學證據顯示與車禍有關連」等語,此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09 年6月16日天羅聖民字第1090000607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卷第59頁至第143 頁),是被害人郭麗雲於109 年6 月間之梗塞性腦中風及之後所造成之肢體障礙,尚難遽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基此,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違背法律之規定,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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