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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金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金生(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老邁,從事臨時工,又遇景氣不好,收入不穩定,家裡經濟困難,請求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事證明確。
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不慎撞擊他人車輛,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
經核,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之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法定要件,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已就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而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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