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訴,1,2020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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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緝字第 3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政遠於民國 108年5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宜蘭縣○○鎮○○路00號起步路邊駛入車道,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駛入車道,適同一時、地,由張劉阿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劉阿秀人車倒地,張劉阿秀因而受有右股骨髁上骨折、左腳趾頭挫傷、右手手腕挫傷、右側腰部與左手手腕瘀青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李政遠於肇事致張劉阿秀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對張劉阿秀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即逕自繞開駕車逃逸。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政遠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劉阿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電腦查詢列印單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而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就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已撤回告訴,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345、351、352、359頁),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因患輕鬱症,有濫用鎮定劑或安眠藥之身心狀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109年8月7日宜所衛字第109300007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3頁),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然念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及本案對交通安全所生抽象危害、告訴人客觀上所受傷害,兼衡酌被告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房屋仲介、月入約新臺幣二至三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卷第3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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