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訴,18,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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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平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下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與農權路3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被害人曾威凱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頸部8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游嘉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鍾淑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照片、相驗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車輛失控滑到我的路線,我在路上行駛無法預見會有車輛滑過來,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游嘉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鍾淑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照片、相驗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傾倒於對向車道並已越過其行駛方向之停止線但未越過行人穿越道線,嗣與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後,兩車之刮地痕均位於被告騎乘之車道,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108年度相字第255號卷第18頁、第25頁背面至30頁);

又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於錄影時間18:13:22時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側倒且閃示左轉方向燈出現於路口後,被告自畫面左方向右方直行前進,雙方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3頁)等情明確。

綜上,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與農權路3段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不僅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且於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前即已自行傾倒,是被告所述被害人機車失控滑到其所騎乘之路上等語,核與卷附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騎乘機車因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自應在上開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民族路與農權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達上開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彎,又操作不當失控自行左倒,致生道路障礙,適被告騎乘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為本件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是上情亦洵堪認定。

㈣公訴人雖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超速致避閃不及而撞擊被害人機車。

然依行車紀錄器推算被告之車速雖可能已逾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惟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智、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故自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提前左轉又傾倒後,至少需1.6秒始能做出反應煞車或閃避。

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系數為0.7至0.85,以肇事地點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被告所需之煞車距離為11.57至14.05公尺,而1.6秒之反應距離為22.22公尺,亦即被告若依速限行駛,則必須於33.79至36.27公尺前發現被害人機車已失控左倒,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車禍發生。

據上核之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機車往左傾由對向車道通過停止線時,與被告之機車僅有約8公尺之距離,顯然事發突然,即便被告依速限行駛,仍難以防範,故縱使被告超速行駛,仍與本件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是本件難僅以被告可能超速行駛即認被告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因提早左轉彎不當,亦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且操作不當失控左倒,致生道路障礙,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被告就本件車禍既無肇事原因,即無疏忽注意之情事,且事發突然,縱被告依該路段之速限行駛,客觀上已無法避閃,然其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並無過失甚明。

是被害人雖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情事,自無從遽令其擔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五、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機車碰撞並因而死亡之過程,然對於被告駕駛行為有何過失情形、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抑或該結果可歸責於被告而堪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均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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