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訴,19,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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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喻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喻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喻蕎於民國108月4月1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0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287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林承緯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礁溪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騎至上開巷口前,因閃避不及撞到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致林承緯倒地受有右手第一、二、三掌骨脫臼,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踝骨骨折、右小腿擦傷、左下唇撕裂傷、左側顳葉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詎林喻蕎明知其駕車肇事使林承緯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取得林承緯同意離開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林承緯經救護車載離現場,林喻蕎始於肇事後約20分鐘後,在友人之陪同下駕車回到事故現場,並在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時,主動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承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喻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緯、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財億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員吳文仁製作之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從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無疑。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離開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該條第1項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於肇事後雖逃離現場,然其在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於肇事後約20分鐘返回現場,主動向在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吳文仁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直行之來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茲因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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