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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燁彬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燁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燁彬於民國109年3月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縣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與宜蘭縣五結鄉國民中路之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同向之楊石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口處停等紅燈,而自後撞擊楊石蘭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造成楊石蘭頭部外傷致心跳休止、左腿截肢,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血壓,經急救仍無效而死亡。
鄭燁彬於肇事後,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楊石蘭之夫吳前溪、楊石蘭之子吳政偉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燁彬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死亡相驗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可稽(109年度相字第74號卷第19至33、36、38、39至41、47、55至75頁),且查: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於事故前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109年度相字第74號卷第7、50頁),然依被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109年度相字第74號卷第28至29頁),被害人楊石蘭是騎乘機車在被告前方停等紅燈,被害人與被告間尚有相當距離,被告竟持續向前而將被害人撞飛,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既能清楚拍攝被害人之位置,足認一般駕駛人亦可清楚見到被害人當時係在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而被告竟未發現被害人,足認被告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109年度相字第74號卷第3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過失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喪失,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心理傷痛甚鉅,惟犯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房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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