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訴,8,2020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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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1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福堂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7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沿宜蘭縣五結鄉191 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與三吉中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標誌規定機車應為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規定未依二段式左轉,且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適楊粲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於左側,為閃避陳福堂之機車而失控自摔,致楊粲銘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粲銘撤回告訴)。

詎陳福堂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楊粲銘人車倒地,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俾以救助傷患及報警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粲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陳福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粲銘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知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對於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乃有所認識,此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竟僅下車,未能報警、留在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自騎車離去,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就該車禍事故亦負有前揭過失責任,則本件自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故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構成累犯。

惟考量構成累犯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次係偶發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並無再犯原因關連性,且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截然不同,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尚難認被告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釋字第777 號亦認該條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查本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措施,俾以救助傷患及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死亡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且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書可參,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僅短暫下車,不顧告訴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以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未婚、家中尚有年邁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暨告訴人到庭一再表示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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