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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閔中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之父親庚○○在宜蘭縣○○鎮○○路00號南天宮擔任廟公,丁○○則在上開宮廟協助收驚、祭改之工作,而甲女(卷內代號AW000-A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其家人為該宮廟之信徒,丁○○因而與甲女結識,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16時23分許,甲女與其父母、胞弟一同至上開宮廟收驚,詎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甲女之父母、胞弟先行離開,且適逢傍晚下班之際,在上開宮廟旁收驚小神壇內,將該處鐵捲門拉下,利用甲女無助且情緒不穩之狀態,向甲女佯稱須收驚、祭改,並將穢氣吸出,壓抑甲女理性思考空間,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從甲女之背後,將手伸入甲女之上衣內,撫摸其肚子及胸部,另以雙手抓住甲女之胸部,以身體頂住甲女,讓其雙腳離地約2 、3 次,復將甲女之衣服掀開並拉開胸罩,以手在甲女之胸部寫字,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丁○○於108 年11月23日警詢中自白有無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0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
而被告自白應否排除,應按其情形,分別依同法第93條之1 、第95條、第98條、第100條之1 、第100條之3、第156條、第158條之2 等規定及其蘊涵之法理決之,當無再依同法第158條之4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74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警卷第5 頁第5 行伊沒有回答「有」;
第6頁第6 行伊沒有說有碰到胸部,伊回答有碰觸到肩膀,但不是故意的;
第6 頁第9 至10行伊的意思是如果有摸到的話是不小心的,伊當時按照筆錄這樣說的沒錯;
第6 頁倒數第3 行伊當時有講「電話中有向他朋友坦承」這句話,但伊當時不了解坦承的意思,伊認為坦承的意思是以為事情已經說完了或說開了云云,而卷附之警詢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僅有畫面並無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據證人即承辦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庭的被告涉犯本案強制猥褻案件,於108 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是由伊製作,是單警製作筆錄跟詢問,製作筆錄前伊完全不認識被告,詢問過程中有用國語及臺語,警詢筆錄製作有如實記載,被告警詢的問答完全依照被告的意思一字字打上去,筆錄製作完畢後有請被告確認簽名,被告在簽名的時候沒有對於內容有爭執,伊有檢視當初的警詢錄音錄影內容,只有影像沒有聲音,當時錄音設備可能插頭掉了,沒有注意到,這份警詢被告完全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伊有問被告是否有從背面將被害人抱起、手摸胸部、上下抬起數回,被告這時稱沒有,伊又問被告是否承認有碰觸被害人的胸部及身體其它部位,被告回答說有碰觸到,這邊伊有印象,因為被告說有碰觸到被害人,伊問被告是故意還是非故意,而被害人的筆錄有說被告有碰觸她的胸部,所以伊才會多問被告是否有碰觸到被害人,且被告在上一個問題也稱有碰觸到被害人,被告有承認不小心碰到被害人,但是對強制猥褻部分是否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該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非無錄音錄影,顯然係因機器設備使用不當,才導致僅有錄影影像而無錄音聲音之情形,並非人為故意所為,證人乙○○該次詢問被告難論已違反應全程錄音錄影之法定程式。
再者,審酌證人乙○○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並無表示有身體不適之情況,而證人乙○○對於被告否認強制猥褻之辯解,亦翔實記載,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況若證人乙○○真係有虛偽記載筆錄之情事,理應會要求被告對於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何以對於被告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意,亦依照被告之陳述記載,而僅對於證人乙○○詢問「你是否有告訴被害人:只准我摸你,別人不可以摸你」,虛偽記載「有」,顯不合常情,足認被告於警詢時關於犯罪情節之部分自白,並非出於何利誘、詐欺或不正方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可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遭外力干擾影響其陳述,其警詢陳述既具任意性,本院復查無警方有何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詢問等情形,且有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詳後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甲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紛歧,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
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檢察官徵得被告同意後(見108 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第42頁背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於接受測謊前已填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下稱測謊具結書)」,表示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Polygraph 儀器測試,且知悉得保持緘默並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後,始親自簽名並填載,被告復記載自己測前睡眠與身體狀況正常,受測前並未服用藥物或飲酒等情,有前述測謊具結書在卷可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第53頁),可認本件測謊程序並未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且被告於受測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是以,本案被告之測謊鑑定,非僅記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而係已詳載測謊經過;
且鑑定人並提出自己之專業訓練證明,則上開測謊鑑定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該鑑定書即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辯護人辯稱:被告罹患高血壓等嚴重身心狀況,故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自不足採。
㈤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可作為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 年10月12日16時23分許,有與甲女在南天宮旁收驚小神壇內,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些事情,伊不可能抱甲女,伊全身都是傷,腳也不好,伊不知道甲女為何要這樣說,甲女的媽媽說甲女交到壞朋友,之前就認識甲女了,已經認識了8 年了,甲女家人常常來廟裡面收驚,之前跟甲女沒有任何不愉快的地方,那天伊有與甲女在南天宮的小神壇內,伊有幫甲女祭改、收驚,本來還有甲女的父母跟弟弟,後來甲女的父母說甲女狀況不好叫伊跟她聊一下,以免她交到壞朋友,過程中伊爸爸後來有進來一下,讓伊東西收收,伊就載甲女回臺北,伊載甲女回家的途中,甲女沒有表示任何不愉快的事情,就是一般很正常,伊把甲女載到臺北火車站,甲女就回家了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假借宗教之力對甲女的行為,被告確實是在做神職人員,並無假藉宗教之力,甲女的指述不實在,且甲女在案後與朋友的互動不符合常理,甲女在警詢、偵查時都稱進入小房間小神壇後就遭被告拉到腿上哭泣,全程都在哭泣,但是勘驗的結果,甲女與被告是有對話,且話題的內容並不是所謂的怪力亂神,是被告要甲女開心一點好好生活,兩段錄影中甲女有主動問被告問題,也有微笑、甚至大笑,應足證甲女指述的犯罪事實是虛偽,第二段影片中被告有抽菸,打火機掉在地上當時,甲女有明確的閃躲被告,避免被告有不小心碰觸到她,證明甲女當時意識是清楚的且有充分的反應,故甲女所稱其被壓制不實在。
另甲女案發後仍有持續與被告傳LINE聊天,時間是案發當日18時16分,一直到13日中午回覆她起床了,該段時間同時也是甲女去找友人哭訴遭摸胸之時,難以想像一邊跟被告要好,又指稱被告有強制猥褻的行為,甲女在案發後仍然與友人到夜市逛街到凌晨才返家,一般情形下如遭受強制猥褻犯行,怎麼可能還會去逛夜市,另就己○○與甲女的對話紀錄,己○○因為甲女沒有馬上回他電話有不愉快的情緒,也生氣的問甲女為何都不回訊息,當天己○○回訊息給甲女說不要再來找伊,翌日(13日)早上又傳訊息給甲女,無法諒解甲女與其他人過從甚密,甲女是為了安撫己○○讓其行為合理化,才有此告訴,而甲○○說甲女在車上傳LINE說她被摸胸,後來甲女又說她的手被抓無法回訊息,可見甲女是為了回覆其他人訊息,才無法回覆己○○,為了使自己的行為合理化,才誣賴被告云云。
經查:㈠於108 年10月12日16時23分許,被告有與甲女在南天宮旁收驚小神壇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因為甲女的父母說甲女最近心情不好、情緒不穩定,心裡好像有心事,請伊幫甲女收驚,是否可以讓甲女心情好一點,順便開導甲女一下,平常南天宮負責收驚的是伊父親,伊也有幫忙,伊在幫甲女收驚的時候,甲女的家人也在隔間裡面等,當天先幫甲女的父親、母親、弟弟收驚,然後才是甲女,因為甲女父母一直拜託伊跟甲女開導一下,甲女好像最近交到壞朋友,心情不好、壓力很大,甲女才會單獨留在隔間與伊獨處,伊與甲女是兩張椅子對坐,面對面,中間有1 個人的距離,甲女說最近心情不好,課業壓力大,跟朋友去不好的地方等等,過程中甲女一直在哭,伊有安撫甲女情緒,伊輕拍甲女的背部,叫她不要傷心難過,伊有輕拍甲女的大腿,伊是一邊安撫甲女,有多次輕拍甲女的大腿,甲女有說她的肚子不舒服,肚子最近都會痛,伊將右手懸空放置在甲女肚臍前,一邊唸咒語,這是祭改的方式,可以讓甲女肚子比較舒服一點,伊跟甲女說心情不好就多來拜媽祖,她需要媽祖的愛,伊會幫助她,她可能缺少的是兄弟的愛或朋友的愛等等,過程中伊只有輕拍甲女的背,沒有摟腰、沒有擁抱她,伊有告訴甲女只准伊摸她,別人不可以摸,伊沒有從背面將甲女抱起,手摸胸部,上下抬起數回,也沒有將甲女衣服掀開蓋到她的眼睛,然後拉開她的胸罩,徒手撫摸她的胸部,並以手指在胸部前似畫符動作,後來伊本來是要開車送甲女回景美家中,但是因為伊還有其他事情,所以伊才載甲女到臺北火車站下車,天色已晚,伊擔心甲女的安全,所以才會開車送甲女去臺北,在車上時,伊要拉排檔桿,有可能有碰觸甲女的大腿,甲女在車上也一直在哭泣,伊為了安撫甲女的情緒,伊有幾次碰觸甲女的手安慰她,從收驚到甲女下車的整個過程中,伊碰觸甲女的身體時,甲女完全沒有反抗或以口頭言語抗拒,伊承認有碰觸甲女的胸部及身體其他部位,伊不是故意要摸甲女的,是不小心碰觸到的,伊與甲女沒有恩怨或糾紛,因為那時候甲女要回家了,甲女還在哭,伊拿衛生紙給甲女的時候,拉她轉身的時候去碰觸到胸部,碰觸大腿是因為在車上安撫甲女的情緒輕拍她,所以甲女才會誤會,事後伊有傳訊息給甲女關心她有沒有比較好,甲女有回答伊謝謝,甲女有朋友打電話問伊此次事情經過,伊在對話中有向其朋友坦承有碰觸甲女胸部及大腿的動作,警方播放甲女提供之電話錄音中,坦承有碰觸甲女身體之男子是伊本人,伊沒有以暴力或以言語脅迫之方式強制猥褻甲女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7 頁),雖被告從警詢時即否認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然於詢問過程中,被告亦不否認有碰觸甲女之胸部及大腿,且曾於電話向甲女之友人坦承有碰觸甲女之胸部及大腿,觀諸警察詢問時並無使用艱澀難懂之文字,而被告陳述時雖多使用臺語,然其長期於宮廟工作,為信徒處理疑難雜症,對於此等日常對話,竟稱誤解「坦承」之意,顯不可採信,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否認警詢時所為之部分自白,顯不足採信。
㈢據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是廟公,伊從小學時開始大概2 、3 個月1 次會去該廟拜拜、收驚,收驚都是爸媽載伊來,伊和朋友自己有時候會去拜拜,但不會去收驚,伊原本是給被告的父親收驚,在伊國、高中時,有時候會換成給被告收驚,通常收驚的地點在廟裡左側的房間,通常門會開著,那是鐵捲門,廟公會拿一個金紙做的人偶,會對人偶念一些咒語,拍拍伊的背或頭,然後廟公會拿金紙點火在伊身上畫一畫,再把金紙丟在桶子內,伊爸媽也會包紅包給廟公,金額伊不清楚,通常是伊爸媽、伊、弟弟一起進到收驚的房間,進行上述的儀式,再一起離開,那天4 人一起去收驚,收完後伊爸媽、弟弟就先去逛羅東夜市,伊想先回臺北,原本伊預計在蘇澳搭客運,但被告收驚後在伊家人面前說伊狀態不太好,要伊留下來聊一聊,被告在伊家人面前說他待會要去臺北找朋友,可以順便載伊回去,伊爸媽及弟弟就先離開,這時候伊和被告都還在收驚的房間,被告就叫伊坐到他旁邊,問伊最近的狀況,伊大部分時間都在沉默,被告說伊1 個人很孤單、沒有人愛伊、伊的心已經死了、只有他可以給伊愛等內容,伊聽了被告的話覺得很難過,就開始哭了,被告將伊抱起來坐在他大腿上並去關鐵捲門(伊忘記先後次序),被告問伊是不是很累、要不要睡一下,伊說不用,被告就拍拍伊,被告摸伊的大腿及屁股,伊有點不舒服,所以就站起來,伊就坐回位子上,被告跟伊說他把伊當作妹妹、關心伊才給伊1 個擁抱,被告就說要幫伊祭改,伊說好,因為伊之前有做過,被告就把手放在伊肚子前方,說伊的肚子裡有廢氣,他要把廢氣吸出來,被告表現出很痛苦的樣子,並對伊說是否看得出他很痛苦,伊回答是,被告說他不是願意幫每個人都做這件事,伊對被告說如果不是很舒服就不一定要幫伊,被告說一定會幫伊,後來被告問伊要跟媽祖還是跟他,伊不懂被告的意思要請他解釋,但被告也說得不清不楚,被告說如果要跟媽祖的話以後有活動要回來幫忙,伊就問被告要幫忙什麼,被告說要擺擺水果、擦擦桌子,被告說跟媽祖就等於跟他,後來被告就在房間內抽菸,在這段期間被告的父親有嘗試要進來房間,但被告父親拉不開鐵捲門,被告就問他父親要幹嘛,並幫他父親開鐵捲門,被告父親進來房間點香,他父親進來看到伊在哭,說伊的壓力很大,說要幫伊加持一下,就把手放伊頭上念了一些咒語,之後被告的父親就出去,並對被告說不要弄得太晚,被告又把鐵捲門再拉下來,後來被告將房間連接廁所的門關起來,說要將伊最後的穢氣吸出來,被告叫伊站起來,被告站在伊的後方,被告大概比伊高1 顆頭,被告就把手從伊衣服下襬伸進衣服內,伊當天是穿白色T 恤,被告就從肚子往上摸到胸部,被告隔著內衣摸伊的胸部,接著被告就抓著伊的胸部、用他的肚子頂著伊把伊的身體離地,他用這樣的方式做了2 、3 次,伊在這個過程都在哭,當時伊感覺很害怕,而且伊分不清楚被告到底是在摸伊還是在做法,伊想離開,但門都被關著,後來伊想要走,但被告說伊沒有把事情說出來不能走,接著被告說要做最後的處理,被告就站在伊的面前面對伊,他用1 隻手把伊的衣服下襬掀起來到伊眼睛的高度,他用另1 隻手在伊胸口寫字,他還用寫字的手去拉開胸罩,在伊胸部上繼續寫字,後來被告就結束這個儀式,並把伊的衣服放下,伊就將內衣及衣服調整好坐下,伊就告訴被告伊想自己搭客運回臺北,被告說可以載伊,但伊跟被告說想要靜一靜,被告說有答應伊的爸爸將伊載回家,而且被告說他也順路要去臺北,被告叫伊走去廟外,就把車子開過來,伊就上被告的車,伊在車上對被告說載伊到羅東車站就可以,但被告堅持載伊回家,在車上時被告把手放在伊的大腿上、握伊的手,伊有閃避躲到門邊,但伊因為害怕而不敢對被告說什麼,被告在途中還說要載伊去三星兜風,但伊拒絕了,後來被告載伊到臺北火車站,當時時間是20時50分,伊那時有傳訊息給當時的男友己○○,後來伊用LINE找了兩個己○○的朋友出來吃飯,伊有跟他們說被告在廟裡摸伊胸部這件事,後來己○○到安和夜市找伊,己○○才知道這件事,隔一天己○○當面問伊這件事的細節,伊就把全部事情跟己○○說,目前伊已經跟己○○分手,伊沒有與被告單獨出門,也沒有與被告交往過,被告在車上要求加伊的LINE,當時伊沒想那麼多就讓被告加LINE,伊當天很害怕,在車上伊將伊的左手握到瘀青,伊朋友、己○○及婦幼隊警察都有看到,伊有因為這件事在學校輔導過,也有在萬芳醫院就醫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 年10月12日伊有到宜蘭縣○○鎮○○路00號南天宮收驚、祭改,當天跟家人去的,之前有去過很多次,也有跟朋友去那邊拜拜,108 年10月12日之前就認識被告,伊沒有自己跟被告聊天過,當天被告不是第一次幫伊收驚,當日16、17時許,被告從背後摸伊的胸部,被告將伊抱起來然後頂伊,用他的身體頂伊的屁股,掀開伊的上衣,在伊的胸口寫字,回去的時候被告還摸伊的大腿,被告摸伊的時候,有把手伸進伊的衣服裡面,伊沒有呼叫,因為鐵捲門關著呼叫沒有用,109 年1 月2 日檢察官問伊本案的經過,伊當時有據實陳述,被告從伊的肚子往上摸,摸到胸部,兩隻手就放在胸部上面,當天的過程中被告有問過伊要跟媽祖還是跟他,偵查時伊跟檢察官說伊感到很害怕,因為被告把鐵捲門拉下來,伊不知道案發當天被告在幫伊收驚的時候有人對伊錄音錄影,伊當天有與被告用LINE聯繫,被告加伊的LINE,因為被告要知道伊到家,伊離開宮廟,伊說要自己去車站,被告說要載伊到車站,結果也沒有載伊到車站,被告載伊到臺北,在車上被告牽伊的手跟摸伊的腿,案發當天被告載伊到臺北下車之後還要再晚一點,伊有找朋友甲○○,伊有跟甲○○說伊在宮廟的遭遇,但伊沒有印象去哪裡找甲○○,伊被被告摸的事情有跟甲○○說,講的內容沒有印象了,伊是當面跟他說,伊不太有印象案發當天見面之後有跟甲○○去夜市,但是伊最後是有回家的,回家的時間不記得,偵查時伊說當天很害怕,伊的左手握到瘀青,伊的朋友己○○有看到,伊當天沒有找己○○,應該是隔天看到己○○,伊被被告摸的事情,除了跟甲○○說,還有跟己○○、戊○○、爸爸、媽媽說,應該是隔天跟戊○○說的,戊○○、甲○○在偵查中都說伊是當天晚上發生後告訴他們的,伊現在沒有印象,可能是當天,被告提出的手機錄音錄影光碟畫面上的女生是伊,畫面上是伊當天的穿著,當天被告的父親有進入小神壇內,有2 次,被告手伸到衣服裡面摸伊胸部是在被告父親進入後,被告的父親離開的時候是被告把鐵捲門拉下來,偵查時伊有說到很害怕,所以過程都在哭,整個過程伊都在哭,伊除了哭之外,被告有無跟伊聊天,伊沒有印象,被告摸完伊之後,伊跟被告就離開小神壇了,(提示被證二)這是伊與被告的聯絡內容,被告收回的訊息伊沒有看到內容,伊被被告摸完之後,當日20時許伊與被告有傳訊息,伊說伊到了,謝謝你,因為伊不知道要怎麼辦,後續21時30分的時候,伊有跟被告說沒有不開心、謝謝,因為被告問伊有沒有好一點,那時候伊跟爸媽一起收驚的時候有覺得好一點,並不代表被告對伊做這些事情沒有不舒服,108 年10月13日中午的時候伊有向被告傳LINE訊息說起床了,因為被告那時候一直問伊,伊才回被告說好一點,伊有吃東西,伊會在LINE上謝謝被告,是因為被告幫伊家做收驚的動作,是因為感謝這些東西,不是感謝他這些事情,案發之後伊沒有主動跟被告聯絡,被告摸伊的胸部、抱伊的事情,伊沒有同意,被告違反伊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20 頁),綜核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利用祭改之名義,對其為強制猥褻之情節,歷次證述內容均為明確、相符,衡以證人甲女案發時為大學生,係單純且涉世未深之女子,其家人與被告、被告之父親均相識10餘年,長期來均藉由被告或被告父親之宗教方式,而作為精神慰藉,以證人甲女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與被告之宗教信仰關係,殊難想像其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被告亦陳稱案發前其與證人甲女並無過節或仇怨糾紛存在,顯然證人甲女並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不良動機存在,足認若非證人甲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一致之指訴,證人甲女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於案發後,甲女仍於LINE上有與被告對話互動,顯有違常情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7頁),然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8 年10月12日22時27分許先詢問證人甲女「你剛剛去洗澡喔」,證人甲女始回應「沒有」、「吃東西」、「怎麼了?」,被告又回應「好,沒事啊,他們應該回家了,你心情應該好多了」,證人甲女又回應「嗯啊」、「不會心煩了」,於108 年10月13日上午7 、8 時至11時54分許,被告又多次傳訊息予證人甲女,證人甲女始又回應「起床了」、「正在吃」、「OK」,之後被告又一再傳送訊息予證人甲女,然證人甲女均無回應,可見證人甲女雖在小神壇內因被告為上開猥褻舉止而心情受創,然對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仍基於禮貌而簡單回應,並無熱絡之舉,顯見證人甲女並不願多與被告交談,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再參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與甲女是認識了快1 年的朋友,伊不認識被告,108 年10月12日晚上伊有與甲女見面,甲女19、20時先來伊新店車行北新路一段39號找伊,在這之前,甲女先用LINE跟伊說她父母有事把她放在宮廟,該宮廟鐵門拉一半,對方對她摸胸部,有對話訊息,但太久了伊刪訊息了,甲女的媽媽有吩咐對方載她到火車站,對方卻開車載她到高速公路,而不是載她到火車站,開車時被告有摸甲女大腿,這些都是甲女傳訊息跟伊說的,之後甲女來車行找伊,在車行沒講發生過程,之後到夜市甲女有跟己○○、戊○○講,伊因為已經先知道狀況,所以沒參與討論,伊在車行跟夜市見甲女時,她的情緒不穩定,有時不講話或是一直哭,伊問話有時不回應,甲女在車行情緒不好悶悶的,伊跟甲女講話,但甲女不理伊,到夜市時跟她講話,有在哭,後來是己○○有打電話到宮廟,伊在旁邊,己○○追問事發過程,因為己○○是甲女的前男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甲女,108 年10月12日有和甲女見面,甲女跟伊講這件事情的發生,忘記幾點見面,伊偵訊時說甲女19、20時許到車行,所述是實在,但是跟伊LINE傳送訊息的時間忘記了,甲女用LINE傳送訊息完不久之後就來找伊,甲女在車上用LINE傳送訊息的時候有說被性侵害的事情,但是沒有講的很明白,後來是來車行才講全部的狀況,甲女在LINE訊息說她被摸大腿、摸胸部、鐵捲門拉下來的事情,大概這樣,LINE對話紀錄不存在,甲女到車行找伊的時候很恍神,一直哭,伊叫甲女,甲女都沒有理伊,就一直坐在機車上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核與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與甲女是朋友,認識1 年多,伊不認識被告,108 年10月12日晚上伊有與甲女見面,甲女來新店的車行找伊,當下甲○○在那邊工作也在場,甲女說被告有將鐵門放下對她做奇怪的事,伊沒仔細聽細節,在車上甲女被對方緊握手,原說要去轉運站卻是被載到高速公路,有被被告摸到大腿內側跟大腿上方,伊聽的不開心,甲女說完之後,伊再約己○○出來在安和夜市見面,甲女說話顫抖,情緒低落眼眶泛淚,強忍不哭,之後與己○○見面,甲女有詳述經過,甲女有說鐵門有拉一半,被告摸甲女,衣服掀起來,其他伊沒印象,當時伊沒注意甲女的情緒,因為伊中途有跟隔壁攤商聊天,伊看到時情緒已經比較平穩一點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女有跟伊說她被猥褻的事情,時間不記得了,應該是事情發生之後,多久伊忘記了,地點也忘記了,甲女說她的父母離開之後,她與被告在1 間房間裡面,鐵捲門有放下來,說要收驚,被告有摸到不該摸的地方,是當下伊問甲女,甲女說的,甲女跟伊說的時候,還有己○○、甲○○在場,伊在新店安和夜市上班,伊忘記108 年10月12日當天晚上甲女有無來找伊,伊認識己○○,己○○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伊有在旁邊,伊在旁邊用伊的手機錄音,伊不知道己○○打過幾通電話給被告,己○○說要錄音的時候,伊就拿伊的手機在旁邊替他錄音,印象中己○○在講話的時候沒有恐嚇被告,己○○問被告是否有對甲女摸來摸去,摸身體的事情、摸胸部,摸到衣服裡面去,有就回答有,沒有就沒有,109 年10月16日偵訊時,伊跟檢察官說108 年10月12日甲女到新店的車行找伊,伊所述實在,當時伊說甲女說話顫抖、情緒低落、眼眶泛淚、強忍不哭,是實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佐以案發後證人甲女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上,即有傳送訊息給證人甲○○,告知其在宮廟內被他人摸胸部之事,返回臺北後,證人甲女隨即至證人甲○○、戊○○所工作之機車行,後又至安和夜市訴說被強制猥褻之過程,過程中證人甲女情緒緊張、哭泣,對於證人甲女而言,被告所服務之南天宮為其家人信仰之中心,衡情證人甲女即便對被告當日之祭改或所謂心理輔導未心存感激,亦無對被告心生怨懟之可能性,是證人甲女當日返家後,自無可能至證人戊○○、甲○○之工作場所假稱遭被告強制猥褻而故意哭泣以博取證人戊○○、甲○○之同情,或藉此作為將來訴訟上之佐證,而證人戊○○、甲○○與被告並不相識,並無仇恨糾紛,縱使與證人甲女為朋友關係,亦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惡念存在,是證人戊○○、甲○○證述證人甲女案發後當日有立即傳送訊息告知遭他人摸胸部、到其等工作場所後哭泣等情緒反應,應屬真正。
復據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與甲女是朋友關係,去年暑假認識1 年3 個月,伊不認識被告,108 年10月13日凌晨伊與甲女有見面,在場還有戊○○跟甲○○,當時甲女說去廟裡,那是她家以往會去的宮廟,時間約16時30分許,甲女父母請被告跟甲女聊天處理事情,被告說要幫甲女改運,改運過程,廟門關一半起來,矇住甲女眼睛,不確定用何方式,被告有伸進去甲女衣服裡面摸她腹部跟背部,當下甲女不敢反應,但覺得奇怪,被告又說媽祖要來處理,又伸手到甲女胸部位置,觸摸胸部,說衣服要拉高一點超過內衣位置,露出內衣,讓甲女覺得不舒服,之後被告要載甲女去轉運站,在車上,被告說看甲女心情不好,把手搭在甲女手上,甲女的手放大腿,所以有在大腿部位觸摸,甲女覺得不舒服,有與伊通話,甲女跟伊說要去轉運站,不知所措,通話不到1 分鐘,後來伊用手機APP 看到甲女手機定位在高速公路上,打電話及傳訊息都沒回覆,甲女回臺北後20、21時許與戊○○、甲○○見面,甲女有傳訊息給伊說她現在要回去了,現在要怎麼約,因為當時伊不開心甲女沒回訊息,伊叫甲女問甲○○,對話就是這些,訊息內容伊當下以為甲女知道伊在生氣,想這樣說引起伊注意或關心,伊不知道她發生這些事,所以伊不以為意,伊凌晨才見到甲女,甲女在哭,甲○○、戊○○很生氣,甲女才說上開過程,伊有看到甲女手上有緊握雙手導致留下指甲痕跡,伊與甲女見面,甲女情緒驚恐不知所措,精神渙散情緒低落有在哭,甲女與伊見面有回憶被害過程,伊有紀錄在紙上,之後就沒跟甲女對話,事發已久紙條已經不見,當時伊憑紙條打給被告問他是否有做這些行為,於108 年10月14日伊有撥2 通電話給被告,(提示108 年10月14日錄音譯文)當時了解比較深刻,在廟裡時被告有抱甲女在腿上,因為甲女很難過,甲女衣服被拉起來時被告有碰觸甲女身體,手在甲女身上游移,被告有摸到甲女胸罩跟腹部,在車上時被告有摸到甲女手跟大腿,通話中甲女有說只摸一下就放開,電話中以上所說被告有承認,當時打給被告有錄音,伊用伊的手機打到被告的手機,通話時有用戊○○手機在旁錄音,甲女請伊幫她打,伊沒有恐嚇被告,也沒說要打死被告,伊只是說反正伊很閒可以常去廟裡拜拜,沒說要打他,伊有打到廟裡,但沒說要拆廟,且甲女也不是伊女友,伊不是說性侵,是說毛手毛腳,伊打到廟裡時是1 位阿姨接的,伊說你們廟是這樣開的,乩童對伊朋友毛手毛腳,是想上新聞嗎,對方請伊不要激動,並給伊被告的電話,伊說為何要打給被告,伊最後留下伊的電話,被告有打給伊,伊打給被告時沒有恐嚇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甲女原本是男女朋友,現在分手了,當天晚上甲女在車上時,伊打電話給甲女,但是甲女沒有接,伊打LINE電話給她,後來甲女說她是用另1 隻手回訊息給伊,有1 通52秒的通話內容,伊是叫甲女到了臺北打電話給伊,但是後來伊打電話給甲女,甲女沒有接,所以伊有點不高興,(LINE對話紀錄第7 頁)上面寫「等一會我不去了,你們好好玩吧」,是甲○○打電話給伊,因為伊不高興所以不想去,那天晚上本來4 個人就要出去,甲○○說他要買安全帽,甲女從宜蘭回來是20時許,伊是凌晨才知道這件事情,地點是在安和夜市,甲女是當面跟伊說的,伊一到的時候甲女就在哭,當下是先由甲○○、戊○○大致告訴伊事件的經過,因為不太清楚,後來等甲女情緒平復之後,再細細的詢問,但是也沒有得到完整的答案,只有跟伊提到主要的幾個點,甲女衣服被掀開了,還被摸到胸部,且整件發生過程鐵捲門是拉下來的,被告沒有載甲女到羅東轉運站,反而是載甲女回臺北,乘車過程中被告的左手放在甲女的大腿上及手上,在這同時甲女有打電話給伊,當下伊沒有接,甲女回來之後伊知道事情的經過,伊覺得遺憾,這些事是甲女當下跟伊說的,甲女跟伊說這些事情的時候,戊○○、甲○○在場,是4 個人一起談的,伊在偵查中說看到甲女驚恐不知所措、精神渙散、情緒低落、有在哭,是實在的,當時的情況就是這樣,109 年10月16日偵查時伊有跟檢察官說甲女緊握雙手留下指甲痕跡,伊確定,這個痕跡是在乘車過程中留下的,108 年10月14日伊有主動撥電話給被告,被告一開始不承認,伊跟被告講了約20、30分左右,大約20分左右被告才承認,伊剛開始口氣很兇,因為被告不承認,事後被告也反過來辱罵伊,伊當時不知道整件事情的經過,只知道大概的事情,所以伊就一件件事情問,當下被告說沒有阿,只是幫甲女祭改、收驚,伊說你沒有對甲女做掀開衣服、摸她胸部的動作嗎?被告一開始不承認,後來伊再問被告鐵捲門是拉下來的嗎?被告說是,但是是拉一半,伊就起疑問被告為什麼要拉門,被告說人比較少,也沒有其他人了,就把鐵捲門拉下來,最後伊跟被告說如果不承認的話,伊朋友這邊會去處理,後來被告才承認,被告承認後伊就說不追究,電話就結束了,電話是伊錄音的,伊拿戊○○手機在旁邊錄音,伊除了打給被告外,伊有先打到廟裡,是阿姨接的,伊問她現在廟裡面處理事情的人都是做的那麼隨便,那麼不道德嗎,伊打3 通電話給被告,只有錄音1 通,其它沒有錄音,第1 通在吵架、第2 通在釐清、第3 通被告承認,伊沒有在電話裡對被告說如果不承認伊就要打死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5頁),於108 年10月13日凌晨證人己○○至安和夜市與證人甲女、甲○○、戊○○會合時,亦見證人甲女呈現驚恐不知所措、精神渙散、情緒低落、哭泣等情形,且雙手因緊握而留下指甲痕跡,足認證人甲女確實有受到驚嚇之情,又佐以證人己○○案發後有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於電話中亦稱:「(己○○:一開始是說你看到她哭,然後你就把她抱到你的腿上坐,阿有這件事嗎)有。
(己○○:有,你確定?)嘿。
…(己○○:她說你從她背後給她抱?)嗯。
…(己○○:她沒有,她說,她是說你的手就是伸進她的衣服裡面,你先聽我講哦,她說你的手伸進她的衣服裡面從後面這樣?)嘿。
(己○○:然後在衣服裡面這樣上下游移,然後好像還把她就是有點像要把她抬起來?)嘿!嘿!嘿!…(己○○:阿!阿!所以說胸口沒有?)我…她的胸口有給她摸到,我有可能,好啦好啦那我跟你說,我有可能有給她觸碰到,有給她觸碰到。
(己○○:你有觸碰到她?)有觸碰到,我…這是我的不對。
…(己○○:阿是怎麼樣子,你再說一次呀?)就是她說她肚子不舒服,那我就不知道哪裡,我就把她掀起來弄一弄,然後可能就是不小心揮到她的這個她的胸部那邊。
(己○○:胸部還是胸罩?)胸罩,就是不小心揮到」等語,被告於證人己○○詢問證人甲女所述之內容,被告均無表示係證人甲女虛構之詞,雖否認有故意猥褻之意,然對於客觀情狀均表示認可,若被告無對證人甲女為上開犯行,對於他人追問,自會否認或質疑證人甲女所述,豈會表示認可之意,足徵證人甲女上開所述為真實。
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被告,108 年10月國慶連假期間有到南天宮與被告見面,日期是哪一天伊忘記了,伊到廟裡,伊與被告見面,櫃臺的小姐問說有發生什麼事情嗎?為什麼有人打廟裡的電話說要放火燒廟及拆廟,當時那個小姐很緊張,話講的有點快,被告有接到恐嚇電話,伊在旁邊有聽到電話傳來的髒話,當時被告一直道歉,伊有聽到對方說如果你不承認會到廟裡找你,把廟拆了,你下班的時候要小心,因為知道你在那裡上班,也知道你家裡住那裡,你爸爸是誰,你出門要小心,被告有點受驚嚇,他很緊張,不知道怎麼回答,甲女的友人打電話給被告時伊在場,是男生的聲音,那個男生打了2 、3 通電話給被告,伊都有聽到,(108 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電話譯文)這通電話伊在場,這個譯文之前,對方還有打電話來,伊有聽到對方罵被告髒話,在譯文之前打來的,內容沒有在這個譯文裡面,被告沒有跟伊說他如何猥褻甲女,連假後伊沒有跟被告見面,被告接到這電話後非常恐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他說不敢出門,也都沒有去上班,被告講電話的時候伊都在旁邊,伊有聽到被告說甲女的胸口有被他摸到,但是伊理解的是被告當下是想要息事寧人,所以才這樣跟對方說的,被告幫甲女祭改伊沒有在旁邊,因為被告沒有承認有摸甲女,伊才說被告是想要息事寧人而非真誠的道歉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然就卷附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見108 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證人己○○雖一再追問被告關於案發當日之情節,但言語中未見有威脅、恐嚇或大聲辱罵之情事,是證人丙○○證述證人己○○電話中有恐嚇之情節,已令人質疑,況證人丙○○案發當日並無在場,對於被告是否有對證人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並不知悉,故其證述被告電話中之回答僅為息事寧人,自無可採。
至於辯護人雖另辯稱:案發當日因己○○無法聯繫到甲女,甲女為了平息己○○怒氣,故誣陷被告,以尋求己○○之諒解云云,惟依卷附證人甲女與證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1 頁),雖證人己○○因無法聯繫證人甲女,對話中語氣略顯不快,然從上開偵卷第12頁之訊息內容可知,證人己○○尚未對證人甲女表示生氣之意前,證人甲女即在LINE對話中表示「我現在好怕,我被別人載回去」(18時23分)、「我不想被載」18時24分)等語,顯見證人甲女從小神壇出來搭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隨即對證人己○○表示害怕之意,並非證人己○○對證人甲女表示不快,證人甲女始開始陳述被告有猥褻之舉,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㈤再參酌證人甲女之父親知悉上情後,即先電話詢問被告之父親庚○○,庚○○於第1 通電話中表示要去向被告瞭解情況,第2 通電話中庚○○即表示「你好,你好,我有跟我兒子說,我兒子說有跟她說話說話,說說他去摸她這樣,就他的不對,我們在這裡做事情,無論怎樣今日要做正當的事,他這樣就是給她性侵,他知不知道不可以這樣,他說他真的不對,我是說可以給我一個機會,給我一個機會,我帶他跟你道歉,看你怎樣給他處罰,好嗎?我們找個時間,1 個女孩子,他給她這樣,我也要給你洗門風,我…真的是…我這輩子在這20幾年了,你就原諒一下,好嘛」等語,此有電話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益徵證人甲女所證述之情節為真正。
至於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甲女有去伊的宮廟收驚,是由被告處理的,被告在宮廟旁有專門收驚的小神壇幫甲女收驚,該處有鐵捲門,當時時間比較晚準備下班,所以鐵門關著,一般祭改或收驚的流程,民眾坐在椅子,伊會拿香跟金紙在前面祝禱,狀況比較嚴重,有時會碰到額頭跟背部,其他部位不會碰到,當時伊在場,甲女父母帶她來,並有跟被告說要好好勸導甲女,後來他們去旁邊小神壇收驚,過程伊有去看2 次,沒看到什麼事情,怕影響他們談話祝禱,所以就把鐵門拉下來,甲女當時情緒不穩在哭,收驚過程中,伊有進去收驚房間2 次,甲女稱有關鐵捲門,因伊拉不開鐵門,所以有叫被告開門,之後進來點香,伊離開後,被告有將鐵門拉下來,甲女父親案發後3 天即108 年10月15日有打電話給伊,之前有人打電話恐嚇說要燒廟,當時甲女父親有跟伊表示被告有性騷擾他女兒,並且有摸大腿跟胸口,甲女父親案發後4 天即108 年10月16日有打電話給伊,(對話錄音譯文)這是伊與甲女父親的對話,伊向甲女父親表示「我兒子說有跟她說說話,說說他去摸她這樣,就他的不對,我們在這裡做事情,無論怎樣今日要做正當的事,他這樣就是給她性侵,他知不知道不可以這樣,他說他真的不對,我是說可以給我一個機會,給我一個機會,我帶他跟你道歉,看你怎樣給他處罰,好嗎?我們找個時間,1 個女孩子他給她這樣,我也要給你洗門風…我這輩子在這20幾年了,你就原諒一下,好嘛」,因為伊希望事情處理好,之前被人恐嚇心裡慌,精神不好希望趕快解決,怕事情鬧大才承認,甲女父親稱「我們這樣說,他有承認說他做不對的事」,伊回應「他說有去摸到她」,當時被告沒跟伊承認,是伊自己認為要這樣回應,伊會回應被告有摸到甲女是因為精神不好,這樣解釋讓他息怒,伊向甲女父親表示「我們真的是不對,就讓年輕人給他一個教訓,但是對你們的傷害,我們也要有1 個誠意,那傷害也已經造成,我們真的是不對,要怎樣處罰要怎麼做…真的是我們不對,今日對這個女孩已經造成傷害,給我一個機會」,就是跟上面同意思,伊向甲女父親表示「我也巴他好幾下,巴他也沒用,說你怎麼這麼糊塗」,是為了給對方原諒,不要鬧大事情,伊精神恍惚才這樣說,伊沒巴被告,也沒跟他說這些話,伊不知道講這些話會惹事上身,事後伊有問被告當天狀況,他說正常的動作,伊真的只是要安撫對方才會在電話中這樣說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被告的父親,伊在南天宮小神壇從事收驚、祭改20年,都是由客人隨喜,平常都是由伊收驚、祭改,伊在忙的時候,被告就會幫忙,伊認識甲女,甲女很小的時候就常常幫甲女收驚,甲女會自己單獨過來,伊知道有3 、4 次,除了108 年10月12日外,被告以前有幫甲女收驚,108 年10月12日伊有到宜蘭縣○○鎮○○路00號南天宮,伊是那邊的廟公,那天南天宮人很多,平常上班是到17時,收驚到16時30分,當天甲女一家人到南天宮收驚,是由被告處理,甲女的父母親說女兒最近不乖,請被告開導,因為差不多3 、4 年前,甲女家人就自動跟被告聯絡,什麼時候來祭改、什麼時候辦事情,甲女也是自己跟被告聯絡,3 、4 年他們全家的事情都是由被告在祭改,當天甲女的父母親、弟弟來祭改也是由被告做的,甲女的父母親進來的時候就跟伊說甲女不乖,後來就去找被告,幫甲女收驚的過程中伊沒有在場,當天因為時間比較晚,人很多,甲女全家處理完,後來就留下甲女在裡面,就在小神壇那邊,伊把門打開進去,看到甲女,伊就跟被告說收驚收一收就好,天色晚了,伊就拍一拍甲女說乖一點伊就離開了,伊就上去3 樓拿東西,走下來就在小神壇後面,想說奇怪有什麼好講的,伊頭伸不進去,想說在裡面做什麼,用那麼久,但是伊的頭伸不進去,所以用手機進去拍,差不多3 、4 分,拍好伊沒有看,就走下來,伊有拿出來看,慢慢看就走下來,後來就沒有看到被告與甲女,1 樓走到3 樓約1 、2 分鐘,到2 樓約1 分鐘,伊錄影的地方是1 、2 樓中間,伊不是偷錄影,伊是從2 樓下來無意中錄影的,伊想要伸頭進去看,因為看不到,才用手機進去錄影,伊也是懷疑被告與甲女在做什麼,伊只有錄影這兩段,他們什麼時候離開的伊也不知道,被告沒有跟伊承認有侵害甲女,後來伊去上班聽到會計王小姐跟伊說有人打電話來恐嚇要拆廟,到底是什麼事情那麼嚴重,這麼兇,會計小姐很擔心,甲女的父親打電話來說伊從小就照顧甲女到這麼大,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所以伊就承認了,伊沒有問過被告,伊就跟甲女父親說伊給你洗門風也沒關係,怕影響廟的名譽,所以伊直接承認,後來問被告,被告說沒有,伊在錄音裡面說伊有打兒子好幾下,打他也沒用,有這件事情,是因為傳統家庭,有事情就是先罵小孩,先當他不對,但是被告沒有跟伊承認他有侵害甲女,伊跟甲女父親說這段話「我兒子說有跟她說說話,說說他去摸她這樣是他的不對,不論怎樣,這樣就是給他性侵…」,是因為伊當時很驚慌,甲女父親說什麼伊都會立即承認,因為當時伊真的怕影響伊的事業,伊以為這樣就可以平息,有沒有都承認,才會說出給你洗門風,甚至給他們家族作法會,只為了要息事寧人,但是不知道對方為何要錄音,伊只希望對方不要提告,伊自己有從事收驚行為,當信徒說肚子痛的時候就是有穢氣卡到,正統的方式就是透過鈴鐺請神、步功行法(音同),就是隔著空間畫一個符,伊收驚的話,也會在他的肚子外面畫符,但是是隔空,不會碰到肚子,頂多收驚會碰到頭頂蓋、額頭、背部,伊第一次錄影完下去關鐵捲門,鐵捲門離地上有一點空間,大約1 、2 尺,鐵捲門內外都可以拉開,伊有先敲門,忘記是誰拉開的,廟方在108 年10月14日就已經收到甲女的電話,伊就已經知道這件事情,伊在108 年10月16日跟甲女父親通話前已經有2天的時間,伊有問被告,但是他沒有承認,伊認為有很好的交情,伊就應該道歉,這樣就可以息事寧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40 頁),然被告若有對證人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此不僅會涉及道德非難,亦會構成刑事責任,證人庚○○於第2 通電話中明白表示被告確有對證人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希冀證人甲女之父親原諒,對於此等重大情事,證人庚○○自不可能僅為息事寧人,故意反於現實對證人甲女之父親坦認,證人庚○○上開證述之內容,顯屬偏頗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庚○○所提出之小神壇內之錄影畫面2 段,經本院勘驗後雖無證人甲女所述之情,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然此僅為證人甲女在小神壇內之部分片段,並非證人甲女於小神壇內之全程錄影畫面,故此部分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況從本院勘驗筆錄亦可知,證人庚○○錄影時,小神壇四周鐵門均關閉,且若非被告將證人甲女留在小神壇內之舉有異,否則證人庚○○見被告與證人甲女在小神壇內,縱使於樓梯間觀看小神壇之動靜,依常人之舉自無必要對小神壇內之兩人錄影,且時間長達6 、7 分鐘,益徵證人庚○○與證人甲女之父親通話時道歉,應自覺心中有愧。
㈥再參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被告同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其結果認為: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把手伸入甲女的衣服摸她的胸部,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被告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
被告對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⑴你有沒有把手伸入甲女的衣服摸胸部?答:沒有。
⑵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把手伸入甲女的衣服摸她的胸部?答:沒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50040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
按測謊鑑定結果,不論是否呈現說謊之情形,概屬受測人之陳述範疇,並非別一證據;
且測謊證據無法如同血跡DNA 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
故不得僅以受測人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既經同意為測謊之鑑定,且鑑定之結果亦顯示被告就被起訴事實有說謊之反應,參酌實務之見解,測謊之結果雖不得作法院判決之唯一依據,惟因本院經互核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有對證人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且就本案測謊之結果亦符合上開所查事證,自得用以補強證人甲女上開證述,益見證人甲女指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一節信實有據,堪以認定。
㈦證人甲女於案發時係大學生,尚處求學之階段,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事發時在小神壇內僅有被告在場,在此等孤立無援之情形下,證人甲女面臨被告以宗教祭改之掩護,卻從證人甲女之背後,將手伸入證人甲女之上衣內,撫摸其肚子及胸部,另以雙手抓住證人甲女之胸部,以身體頂住證人甲女,讓其雙腳離地約2 、3 次,復將證人甲女之衣服掀開並拉開胸罩,以手在證人甲女之胸部寫字,造成證人甲女害怕、哭泣,被告顯係以違反證人甲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無訛,被告一再空言辯稱:伊縱使有碰甲女之身體,也是不小心云云,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從被害人甲女之背後,將手伸入被害人甲女之上衣內,撫摸其肚子及胸部,另以雙手抓住被害人甲女之胸部,以身體頂住被害人甲女,讓其雙腳離地約2 、3 次,復將被害人甲女之衣服掀開並拉開胸罩,以手在被害人甲女之胸部寫字等舉動,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女至南天宮內尋求宗教之幫忙,竟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被害人甲女之信任,假藉祭改等名義製造與被害人甲女獨處機會,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足見被告動機、行徑惡劣,且嚴重戕害被害人甲女之身體自主權,造成被害人甲女心靈受創,事後復未勇於認錯、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能取得被害人甲女之原諒,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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