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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素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午,在宜蘭縣羅東鎮欣榮路附近,從事人行道及公共設施環境清掃作業,同日13時59分許,由欣榮路東側穿越車道往欣榮路西側方向行走,行經向榮路岔路口附近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車輛前方走出,穿越車道未注意左方來車,適告訴人王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欣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欣榮路與向榮路岔路口附近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為閃避被告而滑倒摔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偉傑告訴被告張素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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