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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連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秋連明知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5時至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某處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出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菊花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巷○○○○○0號電線桿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降低,竟不慎自摔跌倒,造成其與林菊花均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血液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261.1毫克(即百分之0.261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林秋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58、88、92頁),核與證人林菊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9頁),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寒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羅東聖母醫院109年1月15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10-15、18-2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一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與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及乘客之安危又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11,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上路,甚至因而騎車自摔,造成自身及乘客均受有傷害,所為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交通不便之原鄉部落犯本罪,該處地點偏僻,招呼計程車不易,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查本件被告先前已有7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前科累累,其明知酒後騎車為我國法令所嚴禁,仍目無法紀而為本案犯行,甚至搭載乘客上路,並騎車自摔造成自己及乘客均受有傷害,其犯罪情節已難認顯可憫恕,且綜合考量上情,並對照被告可判處之刑度,更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之情,本件並無情輕法重之處,乃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下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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