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原交簡,4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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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士傑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20時20分許發生事故前某時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路,沿宜蘭縣○○鄉○○路○○○○○○○○○○路○○00號電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在前暫停於車道上之由余嘉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士傑身體受傷送醫救治後,於同日21時47分許,測得賴士傑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33.2 毫克(即百分之0.2332),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士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牛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送醫進行顱骨切開等手術、受傷甚為嚴重,此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及其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32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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