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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芳
被 告 林金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詳見本院109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22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甲○○、乙○○二人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乙○○二人就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規定,係以行為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乙○○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107年2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對於本案之竊盜未遂犯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乙○○2人多次犯竊盜罪(竊取香油錢),且無固定之工作,足見其有竊盜之習慣,單純刑罰已難使其悔改向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更影響宜蘭轄內治安,請宣告對被告2人刑前強制工作云云。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為竊盜未遂,被告2人雖曾有數起竊盜案件,惟其中數件前案,被告2人均曾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均有固定之工作,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犯竊盜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殊難僅據被告甲○○、乙○○於本件犯罪,遽認其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甲○○、乙○○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2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4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號、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年1月、6月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107年2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9日5時許,由乙○○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其後搭載甲○○,前往丙○○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頭城鎮外大溪路路旁福德廟,二人一同進入廟內,甲○○在一旁把風,乙○○則持自備之鐵線黏貼雙面膠為工具,伸入香油桶內擬竊取香油錢,惟並未竊得香油錢而未遂。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乙○○於偵訊之自白;
(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3)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4)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40張、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乙○○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多次犯竊盜罪(竊取香油錢),且無固定之工作,足見其有竊盜之習慣,單純刑罰已難使其悔改向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更影響宜蘭轄內治安,再衡量被告基本人權及被害人財產安全之保護,對被告二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應符合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爰請貴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令其二人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俾兼收社會保安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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