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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俊豪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事關係,乙○○因認甲○○向其他同事稱其偷錢,因此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9時2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漢本上方蘇花改公路15公里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式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乙○○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娘、媽的」等語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郭志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9千元之罰金,惟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以強化法律適用之明確性。
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前開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然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案係因公共危險之行為而觸犯刑典,與本案所犯傷害犯行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而無援該前開規定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僅因認告訴人對其有誤會,未尋求適當方式加以排解,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以不雅字句公然謾罵告訴人,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有意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然告訴人堅不到庭和解,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木工、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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