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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紹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壹零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參肆陸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包(毛重零點參零玖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參零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盧紹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該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盧紹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該案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3096公克,取樣0.0069公克,驗餘毛重0.3027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該案扣案之白粉1包(毛重0.3610公克,取樣0.0142公克,驗餘毛重0.3468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該中心以同上之方式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601187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卷第21-22頁)。
是扣案之晶體1包、白粉1包分別屬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均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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