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歐晉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 二、案經譚惠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亦據證人薛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 (二)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
- (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薛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成
- (四)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據,證人薛博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 二、論罪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 三、科刑部分:
- 參、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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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83、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晉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因薛博文(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告知因資金往來需要,而需借用歐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歐晉明知薛博文所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與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薛博文之成年男子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由歐晉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薛博文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歐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缺錢周轉」之詐騙方式,以如附表編號一、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譚惠文、李秀艷,致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譚惠文、李秀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轉帳各40萬元至「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歐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匯入部分金額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譚惠文、李秀艷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惠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李秀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譚惠文、李秀艷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歐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歐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第159頁),依前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友人薛博文,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將帳戶提款卡借予友人薛博文,他說作網拍資金流量過大需要借用伊帳戶,伊不疑有他,不知伊交付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使用云云。
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亦據證人薛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37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32號卷第17至21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令證人薛博文取得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譚惠文、李秀艷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譚惠文、李秀艷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各40萬元至「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致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並有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寄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譚惠文、李秀艷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可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而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且現今開立新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至為便利,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
被告對要求提供帳戶之人,不以公司或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原因又顯然可疑,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用於供渠等掩飾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用。
又被告於證人薛博文於108年4、5月間向伊借用帳戶使用之原因,於偵查中供述:不知道薛博文自己有沒有帳戶,不知道為什麼要借用帳戶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283號偵查卷第42頁);
嗣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有問薛博文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他說也有用自己的,資金流量過大,進出額太大,而且需要轉帳,轉帳每日有限額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本難採據。
且被告自承:薛博文借帳戶的時候,伊有跟他確認,因為伊也怕他會亂搞,他還再三跟伊保證說他會很正常,是合法的資金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知悉證人薛博文所稱借用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使用誠屬可疑,懷疑係作非法用途。
再參以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同因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使用詐騙被害人之幫助詐欺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175至179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對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及其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應知之甚詳,且應有高度警覺。
復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借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26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足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證人薛博文之初,其主觀上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被告與證人薛博文間之借用帳戶之方式、內容,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薛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成立公司,公司的帳戶申請不下來,我提供了我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還有我前妻及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我們公司使用,後來對方陸續有匯貨款進來,當時我是使用被告帳戶匯入貨款使用,款項是詐騙款項的事情我不知道,大陸的貨主跟我說都是貨款。
因為大陸那邊的貨愈來愈多,款項愈來愈多,我才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均是運費及代收款,款項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是大陸那邊跟我說貨款是多少匯給我,大陸的貨主說有貨款會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就變成我的代收款,我要將款項領出交給他們「台灣代理人」「小毅」,由我面交現金給他,我的獲利是運貨的運費一件70元,從中抽取15元的利潤,與大陸貨主沒有簽立合約或書面約定,後來於108年5月13日入所勒戒,之後才知道匯入帳戶內的是詐騙款項,並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再證人薛博文確有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亦有證人薛博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證人薛博文所為「自帳戶內提款款項」係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詐騙金額,證人薛博文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並獲取報酬之行為,係詐騙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成員分工行為,證人薛博文顯係詐騙集團分工成員之一;
而證人薛博文就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供其使用部分,證述「我跟被告說我成立公司,我公司要用帳戶,我自己的金額不夠用,當時被告也知道我已經向我前妻借用帳戶,但還是不夠。
(問:被告有無問你為何你的公司要用帳戶,為何要借用他的?)我有跟他說,我已經用了我自己的帳戶,也向我前妻借用,還是不夠,我就問被告可不可以借我,他也沒有問我什麼,就說好。
(問:被告有無問你有用你自己及前妻的帳戶,為何還需要借用他的帳戶?)沒有,我記得我只有跟他借,他都沒有多問什麼就借給我了。
(問:被告是否知道你在做何工作?)詳細內容他不知情,他只知道我在做類似網拍的貨,我運送的貨就是從大陸過來的貨。
(問:有無向被告說你有帳戶資金流動的問題?)沒有,我是跟他說大陸那邊匯來的金額,我跟我前妻的帳戶使用不夠,所以還要借用他的。
(問:被告有無詢問你是否去做不法的問題?)他有問,我跟他說應該是不會有問題,畢竟我是做公司的業務,我前妻也有問,我沒有跟被告講太多關於我公司營運的方式。」
等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可知被告就證人薛博文向伊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使用乙事亦有懷疑是否係做不法用途,惟證人薛博文僅告知「應該不會」,被告亦未再多加求證,以確認證人薛博文所述用途是否正當?未再進一步查證證人薛博文所從事之行業究為何內容?或要求證人薛博文自行另開立其他銀行帳戶使用,被告竟均捨此不為,未深入瞭解證人薛博文所述之可靠性與用途,即率爾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證人薛博文使用,況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已知悉該等銀行帳戶提款卡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被告於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時,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證人薛博文前揭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觀上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前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仍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前揭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甚明。
是被告以不知帳戶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詐騙之用等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四)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
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
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
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證人薛博文時,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已如前述,惟被告仍執意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據,證人薛博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從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薛博文之成年男子,證人薛博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犯罪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譚惠文、李秀艷,致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譚惠文、李秀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轉帳各4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編號一、二之證人即告訴人譚惠文、李秀艷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犯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輕率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並提領犯罪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人,告訴人譚惠文、李秀艷受詐騙金額各為40萬元,損害非微,兼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從事臨時工、家中有父親及妹妹、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暨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意,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譚惠文、李秀艷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與他人而移轉所有,被告亦自承提款卡尚未取回,不知在何處,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故亦無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匯│被害人被害證據 │
│ │ │ │入帳戶 │ │
├──┼───┼───────────────┼──────────┼───────────┤
│一 │譚惠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底,透由│10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 │(提出│FACE BOOK以暱稱鄭啟文之男子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
│ │告訴)│號與譚惠文聯繫認識並交換手機號│分行000-000000000000│09號卷 │
│ │(原起│碼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於108 │號帳戶 │1、告訴人譚惠文於警詢 │
│ │訴書犯│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譚惠文 ├──────────┤ 之證述(第25至28頁 │
│ │罪事實│佯稱因貨物稅金不足,需要湊足稅│300,000元 │ ) │
│ │一(二)│金,買家才願意支付,請其協助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 │足稅金,譚惠文因而陷於錯誤,依│分行000-000000000000│ 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 │
│ │ │其指示分別於108年4月30日上午 │號帳戶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 │ │11時44分許至彰化銀行苗栗分行臨│ │ (第29頁) │
│ │ │櫃匯款100,000元及同年5月8日中 │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午12時24分許至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 2紙(第30至31頁) │
│ │ │臨櫃匯款300,000元至被告右列中 │ │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 │ 片7幀(第35至38頁)│
│ │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5、通話紀錄及電話號碼 │
│ │ │ │ │ 資料翻拍照片4幀(第│
│ │ │ │ │ 39至40頁)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1紙(第41│
│ │ │ │ │ 至42頁) │
│ │ │ │ │7、苗栗縣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1紙(第│
│ │ │ │ │ 44頁) │
│ │ │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報單2紙(第48至49頁│
│ │ │ │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 │ │ │ │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
│ │ │ │ │32號卷 │
│ │ │ │ │9、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108年6月13日中信 │
│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
│ │ │ │ │ 37號函檢附000000000│
│ │ │ │ │ 944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交易明細(第17至21 │
│ │ │ │ │ 頁) │
├──┼───┼───────────────┼──────────┼───────────┤
│ 二 │李秀艷│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日晚上│40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 │(提出│8時21分許,透由FACE BOOK以暱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
│ │告訴)│Bin hDong(中文名林博豪)之男 │分行000-000000000000│32號卷 │
│ │(原起│子帳號與李秀艷聯繫認識並交換LI│號帳戶 │1、告訴人李秀艷於警詢 │
│ │訴書犯│NE通訊軟體聯絡後,於同年5月初 │ │ 之證述(第5至7頁) │
│ │罪事實│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秀艷佯稱因先│ │2、臉書照片翻拍照片1幀│
│ │一(一)│前販售之貨物貨款欲領出需要繳納│ │ (第8頁) │
│ │) │稅金,欲向其借款,因此陷於錯誤│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
│ │ │,於同年5月10日下午3時36分許,│ │ 片11幀(第8至9頁) │
│ │ │依其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 │4、通話紀錄明細1紙(第│
│ │ │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中國信託│ │ 8 頁背面) │
│ │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400,000 │ │5、李秀豔所有之中國信 │
│ │ │元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
│ │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 存摺影本1份(第15頁│
│ │ │空。 │ │ ) │
│ │ │ │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表1紙(第16頁) │
│ │ │ │ │7、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108年6月13日中信 │
│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
│ │ │ │ │ 37號函檢附000000000│
│ │ │ │ │ 944號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及交易明細(第17至 │
│ │ │ │ │ 21頁) │
│ │ │ │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1紙(第22│
│ │ │ │ │ 頁) │
│ │ │ │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報單1紙(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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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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