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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資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資勝於民國108年9月8日21時1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東萬彩券投注行」,見客人戴于甄忘記帶走而掉落在該店內地上之皮夾1個(廠牌:COACH,內有新臺幣5,627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藏入衣物內離去,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戴于甄返家發現皮夾遺失,經報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于甄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資勝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資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于甄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
而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戴于甄係於彩券投注行不慎掉落皮夾,返家後始發現皮夾不見,並返回彩券投注行找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于甄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第5頁),是該皮夾自屬因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無疑,且與一時遺忘於他處之情形有異,自應評價為遺失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皮夾據為己有,所為非是,惟念其事後已將該物返還被害人,並衡量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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