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151,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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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駒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腦壹台、電腦螢幕壹台、單眼相機參台、筆記型電腦參台、相機壹台、攝影機壹台、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㈠於民國96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徒手毀壞臺南市東區成功大學學生第三宿舍201室安全設備通風窗後,自該處踰越入內竊取劉家升所有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電腦螢幕1台(價值4千元)。

㈡於96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徒手毀壞高雄市小港區高雄餐旅學院(現更名為高雄餐旅大學)辦公室安全設備窗戶後,自該處踰越入內竊取歐展吟所保管學校所有之單眼相機1台(價值3萬元)。

㈢於97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臺南市麻豆區致遠管理學院(現更名為臺灣首府大學)教育研究所2樓行政辦公室,自該處落地窗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郭耀宏所保管學校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相機1台。

㈣於106年9月8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臺灣首府大學行政辦公室,徒手竊取單眼相機2台、攝影機1台。

㈤於107年4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至臺南市鹽水區南榮科技大學行政辦公室,徒手竊取機械系櫃子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7000元、資管系之筆記型電腦1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家駒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升、歐展吟、郭耀宏、證人邱惠瑜、徐俊雄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竊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5日刑生字第1060080017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97年11月27日南縣警鑑字第0971127001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致遠管理學院遭竊盜案」編號1、2吸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6年9月12日南市警麻鑑字第106091203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台灣首府大學TA207號辦公室遭竊盜案」編號4-1、4-2瓶口棉棒、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現場照片、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竊案調閱監視錄影情形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害人郭耀宏於警詢中稱失竊筆記型電腦及相機,但因時間久遠無法記得失竊總數量(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189834號卷第12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已經忘記當時偷了什麼東西(見本院卷第252頁),故僅認定被告本次竊取筆記型電腦及相機各1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100年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新增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將第1項第1款所定「於夜間侵入」之構成要件刪除,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再將得併科罰金由10萬元提高到50萬元,是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揭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9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揭有期徒刑6月(98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8月(98年度易字第724號)、8月、7月(98年度易字第1130號)、3月(98年度審簡字第2827號)、9月(98年度易字第1867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前揭有期徒刑2年11月(99年度聲減字第29號)、10月(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3年4月(98年度聲字第2409號)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經入監執行完畢,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均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電信門市工作,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與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被告所竊得之電腦1台、電腦螢幕1台、單眼相機3台、筆記型電腦3台、相機1台、攝影機1台、7000元,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及發還被害人,且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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