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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水溶因細故對告訴人林信村、吳嘉明2 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1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與冬山路5段路口機車暫停區停等紅燈時,對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林信村恫嚇:「會找兄弟來修理你和吳嘉明兩個人,出門讓你有事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林信村、吳嘉明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信村、吳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1月26日17時2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與冬山路5段路口機車暫停區停等紅燈時,有與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證人即告訴人林信村談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對林信村恐嚇,我只是對林信村說叫他回去跟他的老闆講,把我的工程款趕快還我。
我沒有看見吳嘉明,當天吳嘉明不在場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證人林信村談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林信村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曾於上開時地,對證人林信村恫稱:「會找兄弟來修理你和吳嘉明兩個人,出門讓你有事情」等語。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信村、吳嘉明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1.關於被告是否有以上述言語恫嚇證人林信村:證人林信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語言威脅恐嚇,說如果不聽話的話,就會叫兄弟來打我,出門就要讓我有事情,我覺得生命受到威脅;
被告是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停等紅綠燈的時候恐嚇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被告有無向你提到會找兄弟來修理你,出門要讓你有事情?)當時在停等區沒有提到。
」、「(問《提示109 年2 月27日林信村訊問筆錄》:你於偵查中有提到,被告對你說「會找兄弟來修理你和吳嘉明兩個人,出門讓你有事情」是否屬實?)屬實。」
、「(問:為何你剛才說在停等區,被告沒有講到上述這一段話?)被告沒有講到這一段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再證稱:「(問:被告在案發當日停等紅燈處跟你講話之內容?)被告向我說,我新的老闆拖延他工程款的事,我也向被告回答說,這件事情我並不知道。」
、「(問:所以被告那天就跟你講上述這些?)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是以,證人林信村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與其談話之內容並未有前開恫嚇言語,而僅提及證人新老闆工程款一事,此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又證人林信村就當日於前述地點停等紅燈遇見被告時,究有無遭被告以上述言語恫嚇其一事,前後證述既有重大矛盾,是否真實,已屬有疑。
2.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吳嘉明是否在場聽聞:證人林信村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跟我講這些話時,我同事吳嘉明在場有聽到,被告是對著我和吳嘉明講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停等區與被告講話,好像稍微有瞄到證人吳嘉明,距離我約1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證人林信村上述證詞,已不一致。
證人吳嘉明於109 年3 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全家便利商店、八方雲集附近看到林水溶罵林信村髒話,並恐嚇他說要叫兄弟去打他,(後改稱)他說要叫兄弟打我們,就是打我跟林信村。
我在附近吃東西有看到,我吃東西的地方距離他們大概10公尺左右,可以聽得到他們說話,(後改稱)他應該是恐嚇林信村,我搞錯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再於109 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也有聽到他有講他會找兄弟來打我們兩個,就是講我們的名字,說要打我們兩個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
是證人吳嘉明就其所聽聞之恫嚇內容是否提及自己一節,證述已數度反覆,其記憶之可靠性及上開證詞之憑信性,亦均顯有不足,非無瑕疵可指。
又證人林信村先證稱證人吳嘉明案發當時在場、被告係對其等2 人恫嚇,然證人吳嘉明係證稱案發當時其與證人林信村所在位置距離約有10公尺,證人林信村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如前,然上述距離非近,證人吳嘉明如何可能在10公尺外內清楚聽聞被告出言恐嚇證人林信村,證人2人反覆改證矛盾之語,實難逕信。
是以,證人吳嘉明當時是否在場、又是否曾聽聞被告恫嚇之詞,均足以使人懷疑。
3.關於被告、證人林信村於機車停等區對話之時間:證人林信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罵我大約3 、4 分鐘等語(見偵卷第28頁);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停等區跟被告講了約15秒鐘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吳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證人林信村騎在機車上談話,我聽了2 、30分鐘就走了,談話有長達2 、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上開證人林信村、吳嘉明證述情節存有重大差異,是證人吳嘉明證稱其當時在場之可信性,即非無疑。
(三)證人林信村、吳嘉明彼此之間就被告恐嚇之內容、過程之證述並非一致而有瑕疵,自不能僅憑證人林信村、吳嘉明2 人之片面指訴,在並無其他確切可信之證據加以佐證下,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始終否認以前開言語恫嚇證人林信村、吳嘉明,而證人2 人前揭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既有上開諸多疑點,即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是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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