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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詠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陳蒼仁
通 譯 蘇東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古詠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古詠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5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18號、107年度簡字第2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五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警於109年1月5日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蒼仁
法 官 黃永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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