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16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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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英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英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方英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只有使用電子煙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108年12月中旬開始使用電子煙,大約2至3天抽一次,本次所使用之電子煙油係在網路上購買後至7-11取貨,該電子煙並無品牌,外包裝上只說含有茶樹精油,約109年1月7日或10幾日到貨,持續使用至109年2月中(見本院卷第93頁),並提出電子煙油一罐為據,經本院將該煙油送驗,其中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9052967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復經本院檢附上開鑑定書及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是否可能因施用該煙油導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回覆以:「施用此煙油可導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11日法醫毒字第109000397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所稱因施用該電子煙而導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全然無據。

㈢公訴人雖認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是施用其所提供本院鑑驗之煙油而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經本院調取被告歷次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之紀錄,其中108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18日、5月16日、6月11日、7月19日、8月16日、9月19日、11月14日、109年4月9日均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僅有109年1月9日(即本案)與109年3月5日兩次採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9頁),而經檢出之兩次採尿時間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施用電子煙之時間大致相符(109年1月7日或10日至109年2月中),且被告自述未施用電子菸後,其尿液中即未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被告於109年4月9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經觀護人告知109年3月5日採尿呈陽性反應,被告始表示從過年前開始有抽電子煙,是從網路上購買,自己也不清楚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是其所述係誤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煙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一節,亦非不可採信。

㈣從而,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於不知情的狀況下誤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電子煙所致,而被告既不知該煙油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僅憑上開檢驗報告、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即難認其有施用毒品之主觀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施用該煙油前已知悉該煙油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或被告另有其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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