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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廷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𨶒廷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杯架壹只、車燈壹個、雨衣壹件、車鎖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𨶒廷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二日二時二十六分許,在宜蘭縣○○市○○路○○○巷○○號之一前之騎樓,徒手竊取李亞宬所有並置有塑膠杯架一只、車燈一個、雨衣一件及車鎖一個之腳踏車一輛供己代步使用。
嗣李亞宬發覺遭竊而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𨶒廷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亞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𨶒廷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𨶒廷偉竊得告訴人李亞宬所有並置有塑膠杯架一只、車燈一個、雨衣一件及車鎖一個之腳踏車一輛,皆屬其之犯罪所得,惟扣案腳踏車一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李亞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塑膠杯架一只、車燈一個、雨衣一件、車鎖一個,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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