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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蕭亦倫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宏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壹肆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宏祈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63號、107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7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7樓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月31日2時15分許,因其乘坐賴佳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中港南路口發生車禍,而為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林宏祈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43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蕭亦倫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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