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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佑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8日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34 號、104 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12月24日3時許接獲報案,至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處理,為警在張佑軍房間內查獲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旋經其同意後,於同日4時50分許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張佑軍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採尿當時伊沒有施用毒品,伊不知道為何伊的尿液會呈現安非他命類的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4 時50分許由警所採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
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2 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 至4 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 至5 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
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4 時50分許經警採取送驗之尿液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初步及確認檢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6,680ng/ml,較諸衛生署所訂閾值500ng/ml高,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又再度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竟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警員雖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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