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174,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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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伍玖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及殘渣袋肆拾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永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殘渣袋46個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
被 告 林永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全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警於108年4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6030公克、取樣0.007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46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全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6030公克、取樣0.007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46個扣案可考。
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6030公克、取樣0.00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46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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