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17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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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犯行、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顯然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扶養母親,有一子一女,因工作壓力大,才施用毒品,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判,竟一再違犯,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併依檢察官之求處,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65號
被 告 陳嘉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及以106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緩,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8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7月8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7月8日21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與育龍路口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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