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183,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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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你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你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你忠與賴文祥(未據起訴)、張榮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13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羅春木住處,欲找羅春木催討賠償款項及債務。

詎陳你忠竟與賴文祥2 人進入羅春木住處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羅春木,致羅春木受有腦內出血、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及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羅春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陳你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1、9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你忠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欲找告訴人羅春木催討修理汽車賠償款之事實(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61、100 、11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羅春木,羅春木的傷是張榮獻打的,伊都沒有動手;

因為伊告羅春木偷伊的車,羅春木挾怨報復云云,然查:

(一)①告訴人即證人羅春木於警詢中指稱:107 年4 月27日13時30分,伊朋友賴文祥帶陳你忠來伊家門前,伊女友葉秋菊上前開門讓他們進來;

陳你忠一進伊家就大喊「給你死」(臺語),之後就直接毆打伊等語(見警卷第25頁);

於偵查中指稱:應該是第一次的時間(指107 年4 月27日),伊是在北宜路1 段376 號被陳你忠和賴文祥打。

警察到現場時伊已經被打了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背面);

再於審理時證稱:107 年4 月27日下午有被打,賴文祥跟陳你忠兩個就直接上樓,兩人都有打我。

伊起床開門就被打,都是打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②證人賴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打羅春木、在羅春木住處房間徒手打羅春木嘴巴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於檢詢時則供述:伊要找羅春木要工程款,陳你忠也要找羅春木要錢,當天伊有跟陳你忠及其友人去找羅春木,伊去了就直接要錢,但羅春木只說會處理;

伊當天有看到羅春木的頭部有流血,頭部流血是因為羅春木跟陳你忠打架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74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羅春木家外面碰到賴文祥,賴文祥要向羅春木討債,伊跟賴文祥就一起上2樓,其他人都沒有上去。

上去2樓之後,賴文祥動手打羅春木,伊只有動手推開羅春木,羅春木還倒在床上,壓到他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綜上證述,是認告訴人指述當日被告及賴文祥2人進入其住處並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一節,並非虛情。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次日前往醫院就醫,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6、47頁),可證告訴人確受有腦內出血、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及創傷性腦出血傷害之事實,此與告訴人指述遭毆打之部位相符合;

再證人即當日在該處巡邏之員警羅健興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在北宜路巡查時,發現有人聚集,看到羅春木額頭有擦傷流血,並詢問是否需就醫等語(見偵卷第9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8-81、87-80頁)。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告訴人係於被告與賴文祥進入告訴人住處衝突後,受有前開傷勢甚明,從而,告訴人遭被告及賴文祥2人共同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羅春木的傷是張榮獻打的云云,證人賴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張榮獻有捶羅春木的耳朵後面頸部,羅春木有跌倒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證人賴文祥於檢詢時,未提及當日張榮獻毆打告訴人一事,而係稱羅春木頭部流血是因與陳你忠打架造成的等語,是證人賴文祥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真實性存疑;

同案被告即證人張榮獻雖於偵查中坦承毆打告訴人(見偵卷第96頁),但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告訴人住處1 樓沒有上樓,與被告等人聊一下就先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0-11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證人張榮獻上開陳述亦有瑕疵;

再者,告訴人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有遭證人張榮獻毆打之行為,且於檢詢中明確表示張榮獻沒有打伊,只有被告及賴文祥有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

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內容難認屬實,尚難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賴文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你忠當時沒有打羅春木,之前檢詢筆錄中記載伊稱「陳你忠也有打」,是因為伊那時候有吸安非他命,好幾天沒有睡,伊現在是很清醒,現在是照實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

惟觀諸證人賴文祥之檢詢筆錄內容,其不僅對案發過程記憶清晰,且能適切為己辯護及說明,且其於「受詢問人」欄所為簽名亦甚工整,此觀107 年11月14日詢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73 -75頁),足見證人賴文祥檢詢當時應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是以,證人賴文祥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與被告前揭辯稱相互呼應,應係有其他考量而為迴護被告之說詞,可信性較偵查中之證詞低,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賴文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拘役30日,其中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 月、3 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及前所判處之拘役70日,於105 年4 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2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妨害公務罪為暴力型犯罪,雖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與本案侵犯個人法益不同;

惟本案所犯亦為暴力型犯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恣意使用非法暴力處理問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因金錢糾紛而對他暴力相向,為上述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7,000 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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