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190,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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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宋文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起,以新台幣3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人購得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12月7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於其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之住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2包(總毛重9.6225公克,驗餘總毛重9.615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09年3月1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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