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19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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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毒偵字第798 號、107 年毒偵字第14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7 年5 月17日起至108 年11月16日止、107 年8 月21日起至109 年2 月20日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 或2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5 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某旅社房間內,為警查獲同行友人周意持有毒品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 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次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毒偵字第798號、107 年毒偵字第14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7 年5 月17日起至108 年11月16日止、107 年8 月21日起至109 年2 月20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6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3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 .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二者犯罪之行為、態樣及情節,均有不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仍陷溺毒品之中,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又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以及其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因其罹癌接受化療無法工作、離婚、須扶養其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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