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212,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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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志遠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上午6時5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義一舍內,因不滿告訴人即同舍房之受刑人賴建州對其稱「你是在找事情嗎」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無證據證明造成傷害),同時以「幹幹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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