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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79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零點柒貳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壹點零捌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簡子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79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2號
被 告 簡子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第1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
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32、133號撤銷,並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上開各罪復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9月26日12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2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2月16日2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0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092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子浩經傳喚均未到場。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警為其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
稽;又扣案物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復有安非他
命2包(總毛重0.62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行,且警為其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物送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書1份在卷可佐,復有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0926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白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該罪嗣後雖又與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部分,以108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不影響前案有期徒刑2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被告於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共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則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梁光宗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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