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友沁於民國108年7月下旬,接獲自
-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5日下午6時36分許,撥打
-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6日下午3時14分許,撥打
- (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友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條罪嫌,無非係以被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並
- (一)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依「林信誠」之指
- (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
- (三)被告因急欲貸款,於108年7月底接獲自稱上凱代辦中心
- (四)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自陳念高職的時候在做汽車美容約3至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可能經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貸款公司
-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友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友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友沁於民國108 年7 月下旬,接獲自稱上凱代辦中心人員所撥打之電話,詢問其有無資金需求時,被告即向該人表示需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經該人聲稱可替其貸到40萬元之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信誠」之人聯絡,該人並要求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而被告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他人可能藉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然其為以非正常方式取得貸款,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貸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睹」心態,而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依「林信誠」之指示,於108 年8 月2 日,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封面影本寄出,再以LINE告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容任「林信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
而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則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5 日下午6 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菘富,並假冒其友人「王文彬」之身分對告訴人楊菘富表示其電話及LINE均已更換後,再於同年月6 日下午1 時26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楊菘富聯絡,佯稱其與他人合股,但因現金不足,急需向告訴人楊菘富借款5 萬元,並稱隔日即會返還,致告訴人楊菘富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5 萬元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而該存入之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6 日下午3 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惠菁,並假冒其友人「蔡蕙嵐」之身分,要求謝惠菁加LINE後,再對告訴人謝惠菁佯稱其友人急需用錢,需要告訴人謝惠菁借款5 萬元,並將錢匯入她友人之帳戶,致告訴人謝惠菁不疑有他,透過網路轉帳,於同年月7 日下午2 時6 分、2 時7 分許,先後將3 萬元、2萬元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而該轉入之金額,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友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菘富、謝惠菁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中小企銀帳戶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9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楊菘富將5 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之存款憑條、拍攝楊菘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之照片多張、謝惠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拍攝謝惠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之照片多張、以及被告與「林信誠」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並提供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提款卡是被騙走了;
伊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說他是上凱代辦中心的人員,問伊有無資金需求,伊有問他可否幫伊辦1 台車子貸款,伊當時需要貸款20萬,他說可以幫伊貸到40萬,渠等是用LINE聯絡的,對方要伊把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到他那邊,伊不知道辦貸款為何要用到伊的提款卡,伊也沒有問他,本次貸款要伊寄出提款卡時,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伊不承認幫助詐欺犯行等語。
經查:
(一)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依「林信誠」之指示,於108 年8 月2 日,將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並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提供他人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108 年8 月5 日至7 日間陸續以撥打電話或LINE方式假冒友人身分聯絡,進而詐騙告訴人楊菘富、謝惠菁,致其等各匯款5 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楊菘富存款憑條、拍攝楊菘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之照片多張、謝惠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拍攝謝惠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之照片多張、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7-19 頁、第23頁、第26-31 頁),此部分情節亦堪認定。
然上開證據,固足徵被告所申設而寄交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使告訴人等遭受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在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是有關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且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被告因急欲貸款,於108 年7 月底接獲自稱上凱代辦中心人員所撥打之電話,詢問其有無資金需求,被告表示需要貸款20萬元之後,該人聲稱可以替被告貸到40萬元,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信誠」聯絡,討論貸款事宜,並填寫個人資料,而對方於對話中亦確實有向被告要求:拍攝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資料,再以LINE傳送,並要求被告寄送雙證件、存摺影印本、提款卡,復訛稱「我這邊先幫你們趕,然後有甚麼狀況直接打給我」、「我每天都會跟你報告進度」、「阿蘇你今天再沒補拍給我,我就沒辦法幫你辦了」、「哥是為你好,你拖的是你的時間」、「預計下禮拜撥款」、「有在幫你們趕了」等語,此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41 頁)。
足徵被告確曾與自稱「林信誠」之人聯繫商討貸款事宜,並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文件以辦理貸款,此與被告歷次所辯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要非無稽。
且查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另介紹其女友辦理貸款,並請「林信誠」向其女友說明辦理貸款須知,足見被告確實相信「林信誠」可為其辦理貸款之說詞,就其帳戶可能作為犯罪使用一節,未有警覺。
再者,被告寄出前開帳戶等資料後,持續有以通訊軟體與「林信誠」聯繫,積極查詢進度,則此已與一般知悉詐騙集團目的而出售個人帳戶者,於詐騙集團確認帳戶交付後,即無須密切往來聯絡之犯罪型態有異,又被告在108 年8 月9 日因貸款遲未匯入,對話中詢問「林信誠」:「昨天說晚上晚上說要很晚、那你說今天啊、今天又跟我說晚上、現在感覺有點是在玩我嗎」、「直接請會計跟我聯絡」等語,惟對方數度託辭推拖,之後亦不再回覆LINE訊息,此足徵被告辯稱係對方表示需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始提供借款,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等情,並非虛構。
被告固然輕率將自己保管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他人,尚有過失,惟應不致具有預見恐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工具之認識,仍容任之,實難認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四)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自陳念高職的時候在做汽車美容約3 至4 年,也在OK超商做過店員3 個月,之後考上駕照有做送貨3 個月,目前在做人力派遣的粗工,包括清潔工地、地下水道清潔、水泥廠的粉塵清潔等語,則被告顯係受有正常教育且有社會經驗之人等語。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前並無任何貸款經驗,此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外,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 、10頁),依被告行為時之年紀與單純打工之經驗,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被告未及深思即順應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假冒信貸業者之要求,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致遭該詐騙集團利用,實與經驗法則無違。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108 年8 月10日左右接到詢問其有無資金需求之電話,並於警詢中辯稱其係於108 年8 月15日將其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與卷內事證核不相符,而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稱其係於108 年7 月底接獲詢問貸款電話等語,參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期間係於108 年8 月5 日至7 日間,甚為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所供稱其於108 年8 月15日始將其提款卡寄出云云,應係記憶瑕疵,惟此部分尚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可能經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貸款公司之情形下,一時疏於提防而輕忽答應,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以利申辦貸款。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既有所據,是尚難僅以被告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即遽認其於主觀上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下,仍為上開行為,從而,尚難遽認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