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27,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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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塑膠盒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下午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富盛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前,以徒手取下拴住大門木條之方式,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吳富盛置放於一樓門邊木桌抽屜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塑膠盒1個,得手後,即走出吳富盛住處,並將竊得裝有現金之塑膠盒藏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吳富盛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鴻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鴻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前往被害人吳富盛住處並進入屋內,但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跟被害人是朋友關係,當時被害人不在家,但我沒有竊取他的零錢,我有取走之前贈送給他的火腿,因為他說東西吃不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富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與擷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即被害人吳富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8月27日當天下午我出門去家裡附近走走,我的家門沒有鎖,只是掩著然後以木條塞住,我大約出去30、40分鐘,我回家時發現我出門時放置的木條被拿開並放置在桌上,我進去屋內時,打開我的抽屜查看,看到我放在塑膠盒裡的零錢不見,塑膠盒連同零錢一起被拿走了」、「不是我報案的,108年8月27日那天我有東西不見,所以我有跟鄰居說我們這邊好像有人在偷東西,要大家注意一下,是我的鄰居去幫我報案,警察才叫我去做筆錄」、「我有表明零錢是小事,我不想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是被害人吳富盛已將失竊經過證述明確,且被害人吳富盛並非主動向警方報案,係因鄰居向警方報案,員警始通知被害人吳富盛前往製作筆錄,被害人吳富盛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表明不願提告,可認被害人吳富盛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理,其所述當日遭竊之經過,應可採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僅取走先前贈送予被害人吳富盛之火腿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吳富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陳鴻杰於本案發生之前,是否有拿火腿來贈送給你?)應該是事發之後,被告才拿火腿來送我」、「(問:你於本案發生之前,是否有向陳鴻杰表示東西吃不完,而要求陳鴻杰把火腿拿回去?)我沒有這樣跟被告說,被告於案發之後拿來的火腿,我後來拿給狗吃,我沒有吃那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害人吳富盛否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贈與其火腿以及事後要求取回等事實,被告所述除其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且被告於警詢中稱因於108年3、4月間向被害人吳富盛借款1萬元,當日是要告知被害人吳富盛因為手頭較吃緊,所以想等有能力後再慢慢償還,下車時曾以左手拿一個袋子裝火腿進入被害人吳富盛住處欲贈送給被害人吳富盛,嗣後再將該火腿放回機車置物箱內並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項),惟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進入被害人吳富盛住處時沒有帶東西(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所述已先後矛盾,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到達被害人吳富盛住處前時並未拿取任何物品,離去時則將不明物品放入機車置物箱內(見本院卷第111頁),故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欲贈送被害人吳富盛火腿」一事顯非事實,其所述自難以採信。

㈣被害人吳富盛當天離開住處時因門沒有鎖,只是掩著然後以木條塞住已如上所述,被告既自稱要找被害人吳富盛告知將延後清償借款,然被告到達被害人吳富盛住處時,見門以木條塞住之狀況已可知被害人吳富盛不在該處,竟仍自行取下木條後侵入其內,亦未等待被害人吳富盛歸來或以電話聯繫,前後僅短暫停留約1分鐘後即自行離去,嗣後又未告知被害人吳富盛當日曾前往,此顯與常理不符,益可證被告此行係入內竊盜,其所辯取回先前贈送給被害人吳富盛之火腿等語,應係其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侵入被害人吳富盛住所行竊,被害人吳富盛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處為其住家,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見本院卷第74頁),俾被告行使辯論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本院8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0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素行非佳,其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及刑之執行後,應明知不可再未經他人同意取走他人之物,竟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以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之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污水處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塑膠盒1個(內含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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