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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識丞(已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識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8年5月1日20、2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是日晚上10時44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於108年7月20日19、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8年7月22日2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一段與大義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後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47分許,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簡識丞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識丞業於檢察官起訴、案件繫屬本院審理後之109年7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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