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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立順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立順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石潔儒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鎖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石潔儒所有之飾品組1組、塑膠存錢筒1個【內含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iPhone手機1支、眼影組3組、行動電源1個及玉石項鍊等物,得手後盛裝在塑膠袋內,於欲離去之際為石潔儒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扣得上開物品(業經發還由石潔儒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潔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立順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潔儒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贓物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8、29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響,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業經警方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3頁),暨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母親同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屬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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