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 (一)於107年8月15日某時,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
- (二)於107年8月25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
- (三)被告本次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四)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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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386、20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嗣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3日期滿;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三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於107年8月15日某時,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為該署觀護人通知於107年8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至該署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8月25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7年8月28日下午3時2分許至該署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12、1062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偵查卷第27至28、35至37頁;
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79至81頁),而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於107年8月28日下午3時2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分別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卷第2至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第2至5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另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雖經修正,其中第二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然尚未施行,故本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該條規定。
(三)被告本次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原經檢察官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12、1062號為附期程連續一年為限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4398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二年,惟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108年度偵字第258、440號提起公訴(嗣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確定),遭檢察官於108年11月3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0、8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012、1062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80、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4398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以,被告前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應依法追訴,則本案起訴自屬適法,本院自應依法審判。
(四)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12、106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起訴,而遭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0、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核其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已有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不起訴處分、又經2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本次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期程連續一年為限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未思就此矯治自身毒癮,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及犯竊盜罪,致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應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理自陳),之前從事園藝除草工作、家中有父母、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爰分別就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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