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521,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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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玲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何仁崴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惠玲係陳榮美之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6 日止,利用保管陳榮美所有之宜蘭縣羅東鎮農會南門分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陳榮美之同意,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陳榮美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33,000 元,並將之侵占入己,嗣陳榮美於107 年4月26日,查詢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即刑法第29章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即刑法第31章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3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陳榮美之女,為告訴人陳榮美之直系血親,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榮美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0 年8 月5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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