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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原名陳佾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原名陳佾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9日2時56分許,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後方自行車道旁之工地貨櫃前,徒手強行將該工地貨櫃之窗戶拉開後,從該窗戶爬進貨櫃內,竊取楊天成所有放在該貨櫃內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2台,得手後,騎上開機車離去。
嗣楊天成於同日7時20分許,發現其所有筆記型電腦2台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將在該貨櫃窗戶採集之指紋送請比對後,發現採集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陳建宏左中指之指紋特徵相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楊天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天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則被告徒手強拉貨櫃窗戶後,自該窗戶進入貨櫃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竟未悛悔改過,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所有放在貨櫃內之筆記型電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先前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欠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犯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即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2台,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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