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7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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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湘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80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湘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動雨傘壹支、一般雨傘壹支、涼鞋壹雙、全身雨衣壹件及半身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陸湘鏈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3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14日上午6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紀綾將其所有之腳踏車1輛(置物籃內包含自動雨傘及一般雨傘各1支、涼鞋1雙、全身雨衣及半身雨衣各1件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放置在宜蘭縣○○市○○路000號、243號前之電線桿旁,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及物品,得手後並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陳紀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道路及店家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陸湘鏈竊盜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1輛。

二、案經陳紀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陸湘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湘鏈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

偵查卷第36頁;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74至175頁、第181至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紀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6頁;

偵查卷第17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告訴人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失竊腳踏車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至1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以103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3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前案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於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為本案竊盜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並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生活之不安全感,犯罪對社會致生危害非輕等情,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竊盜案件,前尚有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係條例前科,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及其犯案時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響,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竊盜之物為腳踏車1台(置物籃內包含自動雨傘及一般雨傘各1支、涼鞋1雙、全身雨衣及半身雨衣各1件等物,總價值約1,300元),嗣後僅有腳踏車1台返還予告訴人陳紀綾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頁),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並考量被告現無業,無能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靠社會處救濟物資、現居於火車站之生活狀況(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犯竊盜犯行竊得之自動雨傘及一般雨傘各1支、涼鞋1雙、全身雨衣及半身雨衣各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嗣經扣案並由告訴人陳紀綾領回,已如前述,屬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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