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英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70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簡英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英仁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途經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刻字店前,發現路邊地上有林思瑀於數分鐘前遺失之深藍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起訴書原記載1 萬5千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信用卡5 張、提款卡、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 張】,簡英仁撿拾查看後,見該皮夾裝有上開現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停車拾取該皮夾,將其內現金8 千元侵占入己,僅於當日下午1 時26分許,將皮夾及上開證件,依證件內所載地址送至宜蘭縣冬山鄉林思瑀住處門前後離去。
嗣林思瑀遺失皮夾後約10分鐘,返回上開遺失地點遍尋無著,並由警員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影像及其他相關資料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思瑀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業經公訴人與被告達成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