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怡平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 二、案經陳家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係依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
-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
- (二)關於被告辯以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乙節,
-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僅有
-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明瞭提供帳
- 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
- 二、就本案而言,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告訴人陳家和、林筆鏛遭
-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6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怡平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怡平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某時許,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嗣該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在不詳時間及地點架設鴿網,成功攔截陳家和、林筆鏛所飼養之賽鴿後,先後於107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108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許,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聯繫陳家和、林筆鏛,並向其等恫稱:鴿子已遭其擄走,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贖回鴿子等語,致陳家和、林筆鏛心生畏懼,分別委請其子女陳苡捷、林嘉妍於107 年10月28日13時7 分許、108 年1 月8 日15時3 分許,各以轉帳、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匯入新臺幣(下同)13,100元、10,000元至楊怡平所有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家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林筆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
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45頁),被告與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記載提款卡密碼之小紙條,伊於開戶後1 、2 個月就遺失,原係放在租屋處皮包內,搬家時忘記帶走,故伊並無幫助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陳家和、林筆鏛恐嚇取財後,其等均因此心生畏懼而分別委託其子女陳苡捷、林嘉妍以轉帳或匯款方式轉、匯入13,100元、1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前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苡捷、林嘉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南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筆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屬實(見南檢偵卷第21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 頁至第16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陳苡捷提出轉帳明細(見偵卷第22頁)、林嘉妍所提出之轉帳資料(見南警卷第4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辯以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乙節,其歷次供述如下:⒈於108 年1 月15日偵查時供稱:我有申辦系爭帳戶,但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我密碼寫在本子裡,我不太記得是何時不見的,我是在我高雄市鳳山區租屋處發現不見了,遺失之後我沒有去掛失止付,提款卡的密碼我怕忘記,就寫在本子上,提款卡及存摺放在一起,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我沒有報警,因為我以為係在家裡某一處,所以沒有報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⒉於108 年7 月9 日本院訊問時辯稱:系爭帳戶於開戶後還沒有使用就遺失,開戶後1 、2 個月不見,因為要存錢才開戶,密碼是我自己設的,因為新開戶、怕忘記,我寫在紙條上,紙條跟存摺放在一起,要用該帳戶時才發現不見,辦好後就一直放在包包內,我出所後搬家換新包包就沒帶走,一直到臺南看守所遠距訊問時才知道帳戶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
由上可見被告就其帳戶遺失時點及如何發現遺失情節前後陳述均不一,且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遺失後,竟未曾報警處理或向銀行辦理掛失,亦與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辯稱申辦系爭帳戶目的是為了存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帳戶只有開戶時有存1,000 元進去,再領出來,系爭帳戶完全沒有開始用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卷附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實際上使用系爭帳戶情形,與其前開供稱申辦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存錢云云不合。
另觀諸上揭交易明細內容,可知系爭帳戶於107 年10月9 日開戶時存入現金1,000元,被告隨即將1,000 元領走,其後於同日復見系爭帳戶存入500 元,嗣再領出其中305 元,此後自107 年10月14日開始至108 年1 月8 日止即有數百筆款項匯入或支出之紀錄,堪認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被告提領完1,000 元後,即脫離被告管領範圍,由第三人持用中。
從而,本案應係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開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非其辯稱遺失情節至明。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經成年,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參以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當已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恐嚇取財之工具,竟仍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犯罪者將系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則該帳戶事後經擄鴿恐嚇集團作為實行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落入擄鴿恐嚇集團成員用於恐嚇取財犯罪,被告雖有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陳家和、林筆鏛施以恫嚇之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恐嚇陳家和、林筆鏛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先後助成擄鴿恐嚇集團正犯對陳家和、林筆鏛恐嚇取財得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明瞭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助長財產犯罪,竟貿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告訴人陳家和、林筆鏛因而遭受恐嚇取財,並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離婚,現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而獲有利益,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
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二、就本案而言,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告訴人陳家和、林筆鏛遭恐嚇取財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隨即將該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情形觀之,僅係該集團恐嚇財物之犯罪手段,並未將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贓款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據此,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恐嚇取財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法證明其有何洗錢犯意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