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緝,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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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智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充電型砂輪機壹臺、鋰電池叁顆及充電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駱智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8 號、100 年度訴字第191 號、100 年度易字第1066號、100 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9 月、1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7 號、100 年度訴字第1490號、100 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7 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 年、2 年及前案之殘刑1 月12日,於105 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2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5 月28日2 時47分,在宜蘭縣○○鄉○○0 段0000地號工地,以開啟窗戶之方式,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上開工地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得張振旺所有置放於工地內辦公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120元與張皓椉所有置放於工地內之充電型砂輪機1 臺、鋰電池3 顆及充電機1 臺等物後離去。

二、案經張振旺、張皓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駱智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振旺、張皓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張振旺、張皓椉之財物,應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論以竊盜一罪。

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8 號、100 年度訴字第191 號、100 年度易字第1066號、100 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9 月、1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7 號、100 年度訴字第1490號、100 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7 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3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 年、2 年及前案之殘刑1 月12日,於105 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2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竊盜犯行部分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竟於本案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張振旺、張皓椉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張振旺、張皓椉之損害,兼衡其國中肄業、羈押前從事水電工、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1,120元、充電型砂輪機1 臺、鋰電池3 顆及充電機1 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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