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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易緝卷第12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獲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5條之1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又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明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又同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是若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109年7月15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且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法院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本案係於109年2月5日即修正前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完畢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有多次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被告本案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故本院乃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於109年9月18日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繼續執行他案刑期等情,有前開裁定及法務部○○○○○○○○111年1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1990號函所附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在卷為憑(見本院易緝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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