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緝,6,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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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前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下午3時16 分許,致電林浩祥,佯裝林浩祥之友人,並於翌(17)日上午10時34分許,再次致電林浩祥,稱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致林浩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至林俊傑前揭合庫帳戶內。

嗣因林浩祥查覺有異,即時通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並報警處理,該帳戶乃於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款項而未遂,該300,000元並於106年10月13日匯回林浩祥之帳戶。

二、案經林浩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

本院易緝字卷第98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先放在皮夾內,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的左下角,後來跟著皮夾在106年6月13日一起遺失,伊沒有詐騙云云。

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林浩祥於前揭時地,為詐騙集團以上情誆騙,致陷於錯誤,透過臨櫃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內,嗣因該帳戶即時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款項而未遂,遭詐騙之款項於106年10月13 日匯回告訴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3頁;

本院易字卷第94頁;

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浩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頁),並有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浩祥提供之匯款憑條、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庫銀行丹鳳分行107 年2月8日函及附件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4頁、第8頁至第15頁;

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存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實。

據此,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具有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之認知,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

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則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

而詐欺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佐以現今社會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任意竊取他人帳戶資料或撿拾他人遺失帳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從遂其詐財之目的,故若非由被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

(三)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年6月13日當天,係將提款卡放在皮夾,皮夾則放在褲子右邊口袋,就去超商買東西,(後稱)伊機車坐墊置物箱沒有關,伊從超商出來時皮夾就不見了,有人從伊機車上拿走1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見被告對於該提款卡及皮夾究係放在褲子口袋或係機車置物箱內之說詞矛盾,且若被告至超商時未攜帶皮夾,如何得以消費?其就為何隨身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載有密碼之提款卡,以及該等物品遺失之經過等節,均未提出合理解釋,辯詞多有瑕疵,空以法院無從檢驗之事實置辯,所辯核屬「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因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被告同時隨身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載有密碼之提款卡出門,核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或避免全數攜帶出門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其雖於106 年6 月13日有至警局報案,然其當時僅提及皮夾內有現金15,000元等語,未述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遺失,復經警員告知若有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品務必掛失後,仍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員告以上情,遲至106 年11月9 日時始要求警員補發遺失提款卡之證明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登記表(報案人:林裕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12月27日函及附件警詢筆錄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所為亦與常情不符。

又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撥打之電話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可見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前揭帳戶及提款卡,有相當之把握,揆諸前揭說明,實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而係經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等情屬實,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至被告雖曾因皮夾遺失至警局報案等情,惟備案之動機理由甚多,而被告如前述既已預見對方有將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縱事後有報警備案,亦難僅以此舉,遽認被告交付前開合庫帳戶當時之主觀犯意係出於受騙,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四)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利用各種方式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6歲,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在中油站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被告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且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時,合庫帳戶內之餘額僅為61元(見偵卷第48頁;

本院卷第102 頁),則被告選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餘額不多,平時亦甚少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發現有異,即時通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並報警處理,該帳戶於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款項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屬未遂犯,則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復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公訴意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之。

(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9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8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 年3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2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2頁),素行難謂良好,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獲得之利益,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合庫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幸告訴人即時發覺而得以取回遭詐騙款項,而未受有損害,並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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