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潘亞龍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
- (二)地點:宜蘭縣○○鄉○○村○○路00巷0號內。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竟持其所有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 (一)被移送人潘亞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證人即在場之人楊育誠、楊育豪、證人即聽聞槍聲之人簡
-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扣案之自製獵槍1支。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
- 四、扣案之自製獵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本案違反社會秩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被移送人 潘亞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警星偵字第10900048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亞龍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自製獵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亞龍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村○○路00巷0號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竟持其所有之自製獵槍1支對空鳴槍3發。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潘亞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之人楊育誠、楊育豪、證人即聽聞槍聲之人簡羅金枝、王秀英、鄭靜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自製獵槍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
(四)扣案之自製獵槍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因欲發洩情緒即對空鳴槍3 發,顯非鳴槍之適法、合理事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即鳴槍,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復未持槍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自製獵槍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