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秩,2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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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謝淑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警羅偵字第10900078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淑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淑華於民國109年2月7日,未經查證竟基於意圖散佈假消息於眾之犯意,以電話告知其下游廠商馮愛玲(另經本院簡易庭裁處罰鍰確定)上網於其所經營之網購平台LINE群組「Elle3/30台灣好物結帳」中,以帳號「Elle」公然發佈「現在為什麼要團購衛生紙的目的是因為原物料都拿去生產口罩了」、「所以之後衛生紙也可能會缺貨」等不實謠言,影響公共之安寧。

因認被移送人謝淑華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亦分別明定。

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略以:「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

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

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而此公眾並不以不特定之人為限,特定之多數人亦該當之。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謝淑華於109年2月7日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行為,無非以證人馮愛玲之調查筆錄、證人吳睿芯之調查筆錄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臉書社團頁面截圖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移送人謝淑華於調查中堅決否認有何散佈謠言犯行,辯稱:伊僅有口頭向下游廠商馮愛玲表示廠商說衛生紙最後限量500箱,賣完就沒了,之後會漲價,請馮愛玲告訴大家趕快賣,因為快沒貨,只是轉述新聞給馮愛玲,告知衛生紙缺貨的訊息,沒有提到衛生紙原物料與口罩關係,也沒有叫馮愛玲張貼「原物料都拿去生產口罩了用光了」等不實訊息等語。

(二)證人馮愛玲確於109年2月7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未經查證竟基於意圖散佈假消息於眾之犯意,上網於其所經營之網購平台LINE群組「Elle3/30台灣好物結帳」中,以帳號「Elle」公然發佈「現在為什麼要團購衛生紙的目的是因為原物料都拿去生產口罩了」、「所以之後衛生紙也可能會缺貨」等不實謠言,影響公共之安寧等情,業經證人馮愛玲於109年3月16日調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吳睿芯於調查中證述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群組「Elle3/30台灣好物結帳」截圖、帳號「Elle」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文截圖照片各1張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證人馮愛玲前揭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09年度秩字第22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在案,有本院簡易庭109年度秩字第22號裁定附卷足憑,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上情應堪認定。

(三)關於證人馮愛玲前揭上網發佈「現在為什麼要團購衛生紙的目的是因為原物料都拿去生產口罩了」、「所以之後衛生紙也可能會缺貨」等不實謠言,是否由被移送人謝淑華電話口頭告知並指示上網發佈乙節,證人馮愛玲固於調查中供述:謝淑華是上游,告訴我「現在為什麼要團購衛生紙的目的是因為原物料都拿去生產口罩了」,要我趕快貼到群組,我才會在自己經營之網購平台LINE群組「Elle3/30台灣好物結帳」中張貼購買衛生紙及上述訊息云云,惟證人吳睿芯於調查中證述:伊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佈「現在為什麼要團購衛生紙的目的是因為原物料都拿去生產口罩了」、「所以之後衛生紙也可能會缺貨」等訊息,是因看到帳號「Elle」(即證人馮愛玲)前述發文內容就隨手複製,並問大家要不要買衛生紙,當時買不到衛生紙,在「Elle」(即證人馮愛玲)的群組看到販賣衛生紙的文案,聯絡「Elle」後,說可以直接向「ROSA」(即被移送人謝淑華)訂貨,「Elle」(即證人馮愛玲)在群組告訴大家製造衛生紙的原物料都拿去生產口罩,所以買不到口罩是正常的,伊沒有見過謝淑華等情,顯見證人吳睿芯上網發佈之前揭貼文內容係來自證人馮愛玲經營之網購平台LINE群組「Elle3/ 30台灣好物結帳」中之貼文,證人吳睿芯僅係向被移送人謝淑華下單購買衛生紙,未曾自被移送人謝淑華處獲悉有關衛生紙原物料與口罩之訊息。

再觀諸卷附被移送人謝淑華LINE通訊軟體「ROSA團購批發館商品資訊A群」及臉書「ROSA團購批發館」張貼之訊息,僅有販售衛生紙商品特點、價格、訂購方式等公告及訊息,未有類似「現在為什麼要團購衛生紙的目的是因為原物料都拿去生產口罩了」、「所以之後衛生紙也可能會缺貨」等訊息,是證人馮愛玲所述其前揭發佈之訊息係源自被移送人謝淑華乙情,僅有其單方指述,卷內亦無其他足認被移送人謝淑華有告知證人馮愛玲前揭不實訊息之證據可佐,則證人馮愛玲不利於被移送人謝淑華之單一證述,自無從逕信為真實,而採為不利被移送人謝淑華之認定。

(四)至證人吳睿芯雖於調查中證述:伊有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佈「現在為什麼要團購衛生紙的目的是因為原物料都拿去生產口罩了」、「所以之後衛生紙也可能會缺貨」等內容,係配合廠商「Elle」(即證人馮愛玲)、「ROSA」(即被移送人謝淑華)寫的,都是向「ROSA」訂購衛生紙云云,然證人吳睿芯亦證稱:當時買不到衛生紙,在「Elle」(即證人馮愛玲)的群組看到販賣衛生紙的文案,聯絡「Elle」後,說可以直接向「ROSA」(即被移送人謝淑華)訂貨,看「Elle」(即證人馮愛玲)在群組告訴大家製造衛生紙的原物料都拿去生產口罩等發文內容就隨手複製上網等情,可見證人吳睿芯就其所發佈衛生紙與口罩關聯之訊息,均非源自被移送人謝淑華,是證人吳睿芯所證稱「配合」廠商,顯非指與被移送人謝淑華有聯繫而受被移送人謝淑華指示配合。

再細譯證人吳睿芯所證稱前後文義「該內容不是我寫的,是我配合廠商寫的,廠商是Elle、ROSA,是Elle介紹我認識ROSA,我都是向ROSA訂購衛生紙‧‧‧‧‧我當時買不到衛生紙,‧‧‧‧‧我在Elle(即證人馮愛玲)的群組裡有看到販賣衛生紙的文案,聯絡Elle之後,他跟我說可以直接向ROSA(即被移送人謝淑華)訂貨,「Elle」有在群組裡告訴大家現在製造衛生紙的原物料都拿去生產口罩,所以買不到口罩是正常的等節,可知證人吳睿芯僅係與證人馮愛玲聯繫詢問購買衛生紙管道,而被移送人謝淑華並未告知衛生紙原物料與口罩有關,故證人吳睿芯所稱「『配合』廠商」應非被移送人謝淑華要求其「配合」張貼發佈前揭內容,證人吳睿芯上網發佈之前揭貼文係來自證人馮愛玲在群組中發佈之內容,尚不得據證人吳睿芯所稱「配合廠商貼文」,即認定被移送人有要求證人吳睿芯配合其散佈不實訊息。

(五)綜上所述,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謝淑華有告知其下游廠商馮愛玲上網於其所經營之網購平台LINE群組「Elle3/30台灣好物結帳」中,以帳號「Elle」公然發布「現在為什麼要團購衛生紙的目的是因為原物料都拿去生產口罩了」、「所以之後衛生紙也可能會缺貨」等不實謠言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謝淑華涉有移送機關所指「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違序行為,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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