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陳基華、曹金輝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
-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28日16時許。
- (二)地點:宜蘭縣○○鄉○○村○○路0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基華、曹金輝於前開時、地,因酒後發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 (一)被移送人陳基華、曹金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被害人蕭○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件、現場照片10張。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基華、曹金輝在公共場所飲酒,不思約束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被移送人 陳基華
被移送人 曹金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以警澳偵字第10900001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基華、曹金輝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基華、曹金輝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28日16時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村○○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基華、曹金輝於前開時、地,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一言不合而互相鬥毆。
另一在場之未成年人蕭○承因勸架遭曹金輝毆打臉部成傷(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嗣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因此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陳基華、曹金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蕭○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件、現場照片10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查本件被移送人陳基華、曹金輝有於前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有前揭事證可證。
又其等雖均未受傷,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其等互毆之行為,確實間接導致在場之第三人蕭○承受有右眼上方紅腫擦傷之傷害,而有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等情,甚為明確。
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各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基華、曹金輝在公共場所飲酒,不思約束自己行止,僅因細故引發口角衝突,即互相徒手鬥毆,顯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再考量被移送人等人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受傷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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