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黃世偉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 (二)案經吳信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 (二)又被告前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93年間因竊
-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100元,業經警方查扣,並返還予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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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晚上某時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巷00號旁建築工地,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至該處工地3樓,見吳信南所有之外套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翻找該件外套竊取吳信南所有置放於外套口袋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即欲離去。
黃世偉行竊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吳信南所見,吳信南隨即將黃世偉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黃世偉竊得之現金21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信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幀、告訴人吳信南領回失竊現金2100元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送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略以:「目前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黃員有妄想或幻覺等脫離現實的精神病症狀。
然而,黃員的智能障礙已達『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程度,而符合身心障礙保護法所稱之身心障礙者。
其智能障礙等級為『中度』。
…以相對年齡之孩童推論,黃員辨識行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該不足。
同時因為智能障礙的認知缺損通常是穩定而難以改變,故推論黃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3所載之各次竊盜行為時的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8年6月5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98000404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可參等情,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8頁),且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仍持有重度身心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23頁),益徵被告行為時,確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93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拘役五日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另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
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2100元,尚非甚鉅,且已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於頡昇電動車聯盟任職、本身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前揭減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100元,業經警方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人吳信南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見偵查卷第19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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