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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忠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忠、蕭文山(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坐落在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農牧用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佔用,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以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簡志忠得知陳惠宗(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欲清除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之宮廟所拆除後之磚塊、木屑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蕭文山、陳惠宗與簡志忠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前之某日,由陳惠宗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雇用蕭文山、簡志忠清除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之宮廟所拆除後之磚塊、木屑等營建混合廢棄物(體積約98立方公尺),蕭文山、簡志忠則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提供竊佔國有土地供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自107 年9 月2 日8 時起至翌(3 )日15時止,由簡志忠駕駛不知情之林文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蕭文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國有土地上傾倒堆放,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蕭文山、簡志忠並以上開方式竊佔前揭國有土地,嗣經警方於107 年9 月3 日15時13分許,據報會同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文山、林建勳於警詢及證人蕭文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1月28日環稽字第1070031489號函暨所附報價單、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3 月25日環稽字第1080007247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查獲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得扣物品責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自該當於「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又被告與共犯蕭文山竊佔上開國有土地,提供給共犯陳惠宗傾倒、堆置廢棄物,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現行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被告亦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是被告與共犯蕭文山、陳惠宗於107 年9 月2 日8 時起至翌(3 )日15時止共3 次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查共犯陳惠宗僱用、指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蕭文山與被告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渠等3 人間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共犯蕭文山就竊佔國有土地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佔國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僅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論斷。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量承接非法清除廢棄物業務以此牟利者,亦有一次性偶發為之者,其非法清除廢棄物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就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其時間、數量均非甚鉅,被告前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紀錄,堪認其惡性尚非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尚足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竊佔國有土地,並非法清除營建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有害國有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件遭查獲後,業與共犯蕭文山共同出資委託合格清除業者將現場清理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共犯陳惠宗為圖節省委託合法業者清運之費用,而以3 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及共犯蕭文山為上揭犯行,則被告及共犯蕭文山之犯罪所得,則為該3 萬元中其實際分得之部分,惟被告及共犯蕭文山於本案行為後,已共同出資委託合格清除業者將現場清理完畢,已使被告因本件犯罪之所得實際上遭剝奪殆盡,若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再為沒收,容有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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