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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進通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不思己力謀取所需,再犯相同之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然因本件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價值非鉅,遭竊之腳踏車已歸還告訴人張雅緹保管,損失已獲彌補,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號
被 告 張進通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3時49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58巷內,徒手竊取張雅緹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一台(價值新臺幣1200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張雅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進通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告訴人張雅緹於警詢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照片共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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