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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楊○叡(民國92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少年楊○叡於民國108 年6 月間,因細故於網路Instagram 與甲○○發生口角糾紛,雙方遂相約於108 年6 月21日23時許,在羅東運東公園第二地車場內談判。
乙○○夥同少年楊○叡到場後,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甲○○頭部、四肢等處,造成甲○○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左上肢挫傷、雙髖挫傷、左踝挫併撕裂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少年楊○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女友宋蘭亭、證人即在場之少年王○寬、林○彧、游○訓、簡○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楊○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發生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楊○叡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則被告與少年楊○叡共犯本件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少年楊○叡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妥善之方式處理,竟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以前述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查未扣案之棍棒,固係被告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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